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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相关法律问题简析|孙加锋

发布时间 2022.05.31 作者 孙加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因此,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发起人股东对该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该条款的规定有进一步完善的巨大空间,简析如下: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确立的规则以及据此推出的结论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确立的规则


1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已转让股权的,不论转让股权时公司债务是否已形成均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4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已转让股权的,不论转让股权时公司债务是否已形成,均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都要承担连带责任;

5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为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论公司发起人股东是否在债务形成时仍为公司股东,都要承担连带责任。


(二)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还可推出以下结论:


1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后来公司增资时就认缴的新增注册资本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已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发起人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了未尽勤勉尽责义务的董事和高管,此时应承担“相应”责任);

2

公司设立时不是股东,后来公司增资时因认缴新增注册资金而成为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已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发起人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了未尽勤勉尽责义务的董事和高管,此时应承担“相应”责任);

3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不是公司发起人股东的其他股东(即后加入的股东),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而不论后加入的股东加入时公司债务是否已形成;当然,此处所称的其他股东,不包括“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所指的受让方股东;

4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后来公司增资时就认缴的新增注册资本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不是公司发起人股东的其他股东(即后加入的股东),同发起人股东一样,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而不论后加入的股东加入时公司债务是否已形成;当然,此处所称的其他股东,不包括“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所指的受让方股东;

5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认缴的注册资本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按,受让方股东在新认缴的出资期限内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该受让方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公司发起人股东不与该受让方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与该受让方股东同时任公司的其他股东(即后加入的股东),也不承担连带责任,不论后加入的股东加入时公司债务是否已形成。


(三)为了更直观地说明问题,让我们先举例设定几种情况,看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是否合理:


1、
案件背景

A公司于2014年4月1日设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股东王某认缴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股东张某认缴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A公司章程规定两股东认缴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均为2年,即均应在2016年3月31日前缴清。


2020年1月,A公司从B公司购买货物转卖给C公司,A公司应付B公司货款人民币300万元,但由于C公司未能付款给A公司,导致A公司无力向B公司支付。2020年12月,B公司起诉A公司要求偿还货款,判决生效并申请强制执行后,A公司仍无力偿还。


2、
第一种情况

2016年4月,王某在已过出资期限但未缴付出资的情况下,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刘某。股东刘某也一直未缴付出资。另一股东张某缴清了出资并一直担任股东。


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B公司可以要求公司债务形成前A公司已转让股权的股东王某(在公司债务形成前三年转让)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张某与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3、
第二种情况

王某一直未缴付出资。2016年3月29日,股东张某缴清了出资,并于次日(2016年3月30日,亦即股东王某的出资期限届满前一日)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刘某。


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B公司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王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可以要求公司发起人股东张某与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尽管发起人股东张某在公司债务形成前三年多已不是公司股东,且张某股权转让时王某的出资义务还没到期。但是,在公司债务形成时已接替发起人股东张某成为股东的刘某,却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4、
第三种情况

股东王某和股东张某均在出资期限届满前缴清了出资。


2016年4月1日,A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将注册资本从人民币1000万元增加到2000万元,其中,股东王某认缴新增注册资本600万元,股东张某认缴新增注册资本400万元;章程规定两股东认缴的新增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均为1年,即均应在2017年3月31日前缴清。


2017年4月,王某在新增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已过但未缴付出资的情况下,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刘某。股东刘某也一直未缴付出资。另一股东张某在新增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届满前,缴清了出资并一直担任股东。


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王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缴付认缴的新增注册资本),受让方股东刘某也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均应该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但是,王某作为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他在公司设立时认缴的注册资本人民币600万元已缴清,不属于“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受让方股东刘某不是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也不属于“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以,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张某,无需与被告股东王某和刘某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三种情况下的责任承担是否合理,不言自明。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法理分析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最初于2011年1月27日发布,2011年2月16日施行;2014年2月20日、2020年12月29日,先后两次修正。但其第十三条的内容,除了其中涉及的条款编号的变化以外,未做任何变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对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障经济交易的安全,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它能够历经二次修订而不变,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2021年12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吸收了这一规定,进一步说明这一规定经实践检验,得到了认可。“公司法修订草案”还对这一规定做了一定的发展,例如第2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关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规定执行”,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部分漏洞。


(一)资本维持原则和公司债权人的信赖利益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理论依据是资本维持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股东应当足额缴纳认缴的注册资本,股东之间就出资承担担保责任。资本维持与资本确定、资本不变三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公司资本制度的经典原则,其目的是在承认股东责任有限的情况下,平衡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的利益。随着近现代商业活动的迅速发展,授权资本制、折中资本制等制度的引进和改良,资产结构的复杂化,传统的资本三原则已日益暴露出不能有效平衡公司债权人利益和股东利益的缺陷,很多学者呼吁公司信用基础应从资本信用转到资产信用。这一点本文暂不探讨。本文认为,在坚持资本维持原则的前提下,准确理解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有利于合理界定公司股东的责任。


资本维持原则的深层逻辑,是债权人基于对公司资本情况的信赖,而与公司进行交易。但是,公司债权人信赖的公司资本情况,应该是公司资本情况的现状,而不是其历史,更不是仅仅限于设立时的情况。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制度下,公司资本情况的现状,包括公司现在的认缴注册资本总额、现在的实缴注册资本总额、现在的出资义务人及其出资能力。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经法定程序是可以变更的,既可以增加也可以减少。公司的出资义务人(股东)经法定程序也是可以变更的,既可以是张三也可以是李四,既可以是马云也可以是刚创业的大学生。


在了解和可以了解公司资本现状的情况下,如果相对方(公司债权人)仍然选择与公司进行交易,说明其信赖交易时的公司资本情况和交易时的出资义务人(股东),而非交易前的资本情况和出资义务人情况(在发生变动的情况下)。也就是说,相对方在决定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的时候,在判断公司的资信实力、履约能力的时候,他要考察的是公司现在的实力。如果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缴清,他应该考察现任股东的出资能力,因为现任股东才是出资义务人。当然,他同时可能还要参考其他因素,包括公司是不是已经负有巨额债务,以往的履约情况、现有的诉讼情况等等。但是,他不能根据公司前股东、发起人股东的资信实力,来判断交易时公司的资信实力和履约能力。前股东的资信情况,不构成他的信赖利益。


(二)公司资本现状的调查


公司资本情况的现状,是可以调查的。复杂一点的办法,在交易前可以到对方公司的所在工商局调取该公司的工商档案,简单一点的办法是让对方公司提供自己的工商档案。现在更可以登陆国家工商总局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和天眼查、企查查等查询网站,清楚地了解任何一个名称确定的公司的注册资本、现任股东及其认缴、实缴注册资本情况。


(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时间界限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应该以公司债务(交易)形成的时间,作为认定公司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的时间界限。


公司债务形成时已不再是公司股东的前股东,不论其失去公司股东身份(通过转让股权或减资)之时是否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均不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相应地,也就不存在(已缴清出资的)公司发起人股东和后加入的其他股东与该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前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说法。


相反,公司债务形成时至清偿前是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不仅其应当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期间的其他股东(即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包括发起人股东和非发起人股东,都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即公司债务形成后的股东之间,互相承担担保出资的义务。

而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包括公司发起人股东和非发起人股东,在公司债务形成前,已不是公司股东的,则不应该与上述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即公司债务形成前已缴清出资的但已不再是股东的前股东,不对公司债务形成后的股东承担担保出资的义务。


三、修订建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在表述上似也值得商榷。2011年发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时,当时有效的《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即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已不必缴足认缴的全部出资额,所谓“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仅指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首次出资额的出资义务吗?其余80%可以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这80%认缴出资额的出资义务,不需要承担责任吗?2013年修订2014年4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改为注册资本认缴制后,公司当然仍然可以在设立的同时立即缴清注册资本,但大多数都是先认缴,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再缴清,那么,“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中的“出资义务”指哪些认缴出资额的出资义务呢?也许,这句话改为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公司设立时认缴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的”,才符合司法解释的本意。


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及时修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条文可以表述为: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债务形成时至清偿前的其他股东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被告股东为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各被告股东之间责任的划分,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