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企资产隔离的必要性
案号:【(2017)闽0211民初3416号】
案情:
富森公司自2016年5月12日起向永聚和公司购买塑料米,双方口头约定按月结算。至2017年4月,富森公司尚欠364962.5元未还。林亚云系富森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富森公司的唯一股东。杨少府与林亚云系夫妻关系,在富森公司与永聚和公司交易期间,富森公司通过林亚云和杨少府的个人账户向永聚和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
法院观点:
关联法律条款提示: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2013)菏商初字第29号】
关键词:股东收款 账目混同
案情:
富典公司与侯卫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富典公司向侯卫国借款510万元,侯卫国将510万元存入富典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控股股东郝夫印的个人银行账户,富典公司向侯卫国出具收款收据。后因富典公司未能偿还前述借款,侯卫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对富典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股东郝夫印对510万元债务及利息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法院观点:
第一,从富典公司财务管理方面看,侯卫国出借给富典公司的510万元直接汇入被告郝夫印的个人账户,由富典公司出具了510万元的借款借据。郝夫印作为富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将公司借款直接汇入其个人账户,出现了公司账目和股东账目混同。
第二,侯卫国主张根据郝夫印的要求,其将510万元应当汇入富典公司的账户的借款汇入了郝夫印的个人账户,而郝夫印又对该笔款项进行了支配。侯卫国已初步证明郝夫印与富典公司的账目混同,且至本案结案前,富典公司和郝夫印仍未提交账簿和会计凭证至法院。
第三,从富典公司人员管理方面看,郝夫印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富典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受到监事、董事会等管理或者监督。
综合以上事实,法院最终认定富典公司的账目和股东被告郝夫印的个人账目存在混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郝夫印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侯卫国的利益,应当对侯卫国的51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联法律条款提示: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2018)粤民初57号
关键词:股东/法定代表人 保证责任
案情:
2017年4月12日,包商银行深圳分行与金立公司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协议》。同日,金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荣作为保证人与包商银行深圳分行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2日止包商银行深圳分行与金立公司之间签订的主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深圳中院后裁定受理了对金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包商银行深圳分行向金立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金立公司管理人确认了包商银行深圳分行普通债权本金299464305.55元及相应利息。后包商银行深圳分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证人刘立荣对金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包商银行深圳分行对金立公司享有的债权,已为广东省深圳中院民事裁定所确认。刘立荣对前述债务,依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立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前,刘立荣如已向包商银行深圳分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可以请求金立公司向其转付包商银行深圳分行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
关联法律条款提示:
《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从以上几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如果公司账户管理混乱,出现诸如股东个人账户收取企业往来经营款、公司向股东个人账户无来由转账等,最终可能会导致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难以区分,公司失去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股东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企业主个人为企业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即使企业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作为保证人的企业主仍需以其自身全部资产清偿企业的债务。
三、结语
企业家在资产积累的过程中应当树立资产隔离的意识,做好企业资产和家庭资产、个人资产之间的隔离,建立企业和家庭的风险防火墙。须知:家企隔离做的好,有限责任多不了;家企隔离不规范,父母妻儿泪泛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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