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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出台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里挖出这九个关注点,你注意到了吗?

发布时间 2023.07.11 作者 夏阳



私募投资基金领域, 除了证监会2014年公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证监会2020年公布的《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 其余针对该领域的监管规则都是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属于效力很低的行业规定。


近年来,我国私募投资基金行业稳步发展。截至今年5月底,私募投资基金规模已达21万亿元左右。业界人士对私募投资基金业务活动纳入更高效力的法律监管的呼声越来越高。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简称“条例”)终于于7月9日公告,该条例是目前为止私募投资基金领域最高阶位法,是私募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进入新阶段的标志,对行业具有里程碑意义。



条例的大部分内容,业界人士已不陌生,但细细读慢慢品,会发现与现有规则的差异。因为条例的效力层级较高,该等差异,更值得关注!笔者经梳理提炼出以下9处关注点,与读者共享:


一、明确了私募投资基金领域契约型基金的信托属性


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以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四条:私募基金财产独立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私募基金财产的债务由私募基金财产本身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投资者按照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约定分配收益和承担风险。


条例第一条明确了信托法为本条例的上位法,并通过第四条第一款明确了私募基金财产的独立性,对于之前有争议的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的财产独立性保护,有较强的积极意义。


二、相关主体资格的禁止情形,条例要求得更加严格


条例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普通合伙人:

(一)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形;

(二)因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自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为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三)从事的业务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利益冲突;

(四)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尚未修复。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

(二)最近3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

(三)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

(四)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以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六)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七)担任因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或者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自该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及时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予以公示:

(三)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


条例中规定的不适格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主体的情形,几乎已经被现有监管规则覆盖,但是条例中第九条(五)规定“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以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或者普通合伙人,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该规定比《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对应情形要求“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的规定更严格。


三、基金的募集原则上应自行募集


条例







第十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不得委托他人募集资金,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私募投资基金的募集过程中,委托他人募集的情况并不少见。私募投资基金以后是否还能代销?还是说,这条应该是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违规委托他人募集资金的,比如没有基金销售资质的关联方、非公司员工的个人等?后续我们期待更加明确的监管规则。


四、契约型基金应显名化


条例







第二十一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投资的,在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名义开立账户、列入所投资企业股东名册或者持有其他私募基金财产时,应当注明私募基金名称。


契约型基金管理人通常以自身名义代表私募投资基金实施法律行为(包括开立账户、列入被投企业股东名册、或者持有其他私募基金财产等)。条例要求在契约型基金管理人代基金实施法律行为时,应当注明私募基金名称。该规定也有助于契约型基金财产的独立性的实现。


五、私募基金投资人的穿透核查更加彻底


条例








第二十二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备案机构报送下列材料,办理备案:

(一)基金合同;

(二)托管协议或者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

(三)私募基金财产证明文件;

(四)投资者的基本信息、认购金额、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量及其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私募基金应当具有保障基本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的实缴募集资金规模。登记备案机构根据私募基金的募集资金规模等情况实施分类公示,对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投资者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基金备案时需提交投资者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何为“受益所有人”可能有待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受益所有人应为最终受益人,与穿透核查的本质一致。


六、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是否可以作为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存疑


条例







第二十四条: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债券、基金份额、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以及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等方式变相增加政府隐性债务


之前的操作中,一些私募投资基金通过未备案的合伙企业(SPV)间接持有被投企业股权。但条例并未把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作为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这样的操作可能会存在些许合规瑕疵。期待具体监管规则中予以追认。


七、明确母基金可豁免两层嵌套


条例







第二十五条: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应当遵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但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将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不计入投资层级。


创业投资基金、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从监管方向来看,为了防范多层嵌套带来的“空转”,原则上应当满足《资管新规》不得超过2层嵌套的要求。条例的规定“对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将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不计入投资层级。”即照顾了资管新规的原则性,又兼顾了私募投资母基金的特殊性和灵活性。


八、创投基金独立章节,体现了对创投基金的重视和肯定


条例对创业投资基金单章单列,虽然具体内容未突破已有规定,但章节中规定的“国家对创业投资基金给予政策支持,鼓励和引导其投资成长性、创新性创业企业,鼓励长期资金投资于创业投资基金。”“享受国家政策支持的创业投资基金,其投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登记备案机构在登记备案、事项变更等方面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自律管理。”等等,体现了对创投基金的重视和肯定。从事创业投资的私募人,应该充满期待!


九、强化监管,加大了处罚力度


在已有的监管措施的基础上,增加了处罚力度:对于违规行为,除了采取监管措施,对于违法所得,应予没收,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违约行为或违法所得不足100万的,处5万~100万的罚款;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3万~30万的罚款。


道阻且长,行则将至!行而不辍,未来可期!私募人,加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