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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 | 出租人权利已可预见,你知道吗?

发布时间 2021.03.08 作者 夏阳

新规简析



融资租赁作为补充企业银行融资的重要工具,结合融物的贸易促进功能,承担了为实体经济服务的重要角色。20205月以来,涉及融资租赁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相继出台或被修订,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已被修改)、《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简称“国务院统一登记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等,都极大地增强了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简称出租人权利)的可预见性。本文从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权利不确定的缘由展开,着重分析国务院统一登记决定和民法典担保解释对出租人权利的保护。

01
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权利不确定的缘由


提高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权利的可预见性是促成融资租赁交易的关键要素。然而,考虑到我国物权登记体系的复杂性和资产交易成本等因素,很多融资租赁物并未按照现有物权登记体系进行登记,而是选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统一登记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信息登记。因此,融资租赁物在物权登记体系中的登记部门载明的所有权人仍为承租人,此时如承租人不诚信,其将融资租赁物再转移给第三人并进行登记或擅自在租赁物上设置担保并进行登记,都会导致出租人权利的极大不确定性。

为保护出租人权利,业界一直希望提高统一登记系统融资租赁信息登记对抗第三人的公示效力。司法实践中,自2014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已被修改)以及20143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简称“人行关于融资租赁查询通知”)颁布以来,在先登记于统一登记系统的融资租赁信息可以对抗专业机构(如非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等),已得到司法的普遍支持。对于非专业机构的第三人,未查询统一登记系统中的融资租赁信息就受让租赁物或成为租赁物的抵押权人,并在物权登记部门进行相应登记,出租人权利可否依据在先登记于统一登记系统中的融资租赁信息对抗该第三人?在202111日实施的国务院统一登记决定和民法典担保解释之前,这个疑问的回答是不确定的。那么,统一登记决定和民法典担保解释是如何增强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权利确定性的呢?笔者分述如下:

02
国务院统一登记决定对物权登记体系的影响



国务院统一登记决定首次统一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方式,明确了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担保方式统一登记于统一登记系统;并且明确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原则上由统一登记系统登记,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国务院统一登记决定实施后,全国物权登记体系如下图:
国务院统一登记决定明确了统一登记系统为融资租赁全国登记系统。该决定为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结合《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为部门规范性文件)第二十四条“融资租赁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供和查询融资租赁相关信息”,相较于之前的人行关于融资租赁查询通知(为部门工作文件),从更高立法层面确认了统一登记系统上融资租赁信息登记的公示对抗性!对于专业机构,如其受让或在融资租赁物上设定抵押,应登陆统一登记系统对租赁物的融资租赁情况进行查询,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这已在国务院统一登记决定实施前得到司法的普遍支持。

如受让或在租赁物上设定抵押的第三人非专业机构,并且其在物权登记部门做过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或抵押/质押登记,鉴于物权登记部门与统一登记系统的登记内容不一致,会对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产生两个风险:享有实际所有权的出租人与物权登记体系公示的租赁物受让人不一致的风险和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在租赁物上设置担保的风险。民法典担保解释就该两点风险,对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权利的保护做了特别规定。


03
民法典担保解释对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权利的特别保护


如前述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权利的两个风险:享有实际所有权的出租人与物权登记体系公示的租赁物受让人不一致的风险和未经出租人同意在租赁物上设置担保的风险。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可以降低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该等风险。分述如下:


一、享有实际所有权的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与物权登记体系公示的租赁物受让人不一致的风险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解析:该条是关于融资租赁等担保关系中善意取得的规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对善意取得做了原则规定,即“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根据该规定,即受让方如符合一个主观条件(取得时为善意)和两个客观条件(合理价格受让+已登记/交付)即可善意取得。民法典前述规定中提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因是否善意是主观标准,实践中很难判定!

我们认为,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五种除外情形,正是融资租赁等担保关系中否定善意取得的客观例举事项,为判断是否善意提供了客观标准。根据该五十六条的规定,如担保物权人是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除“受让人取得标的物时价格合理,并应登记已登记或无需登记但已交付”以外,还应被排除在五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外,才可以被认定为主观善意,从而适用善意取得。
因此该条极大缩小了善意取得的受让人范围,极大保护了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权利。

二、未经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同意在租赁物上设置担保的风险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二)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该条不仅确认了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对融资租赁交易之后发生的担保物权的优先权,第一款还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对在先设立的动产浮动抵押的优先权。但主张该等优先权的前提是,租赁物应在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结合国务院统一登记决定,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应在租赁物交付后十日内,在统一登记系统办理融资租赁信息登记。

前述国务院统一登记决定,以及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并不涉及不动产为融资租赁物的情况。融资租赁物是不动产时是否能参考和借鉴前述规定呢?
不动产能否成为融资租赁物在业界尚有争议,在融资租赁物是不动产的融资租赁交易实践中,通常是把融资租赁方式作为银行融资的一种变通和替代,与融资租赁回归本源,服务实体经济的方向有冲突。不建议擅自扩大对租赁物范围的理解。

综上所述,国务院统一登记决定和民法典担保解释,极大地释放了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权利不确定的风险,至此从立法、实操再到司法层面,使得困扰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权利的靴子终于落地。这将提高当事人参与融资租赁的积极性,助力融资租赁行业回归本源,服务实体经济,从而促进融资租赁行业长期健康的发展,我们拭目以待!

04
融资租赁登记的相关规定


一、部分地方高院的规定
  1. 2011年天津高院发布《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从事融资租赁交易的出租人,应当依照《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简称“通知”)的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将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融资租赁物权属状况,予以登记公示。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登记公示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通知》中所列机构范围内的善意第三人。”
  2. 2019年上海高院发布《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条:“本市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作为出租人(以下简称出租人),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对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租赁物权属状况予以登记。”
    第二条:“本市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作为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或受让等业务时,应当登录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
    未依照规定进行查询的,出租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时,上述第三人以不知标的物是租赁物为由进行抗辩的,应推定该第三人在办理租赁物抵押、质押或受让租赁物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不构成善意。”
  3. 2014年3月20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第三条“银行等机构作为资金融出方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和受让等业务时,应当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并登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以避免抵押物、质物为承租人不具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而影响金融债权的实现。”
  4. 2020年5月颁布的《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5. 第七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6. 2020年5月银保监会发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融资租赁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供和查询融资租赁相关信息。”
  7. 2020年12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二“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
    (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二)应收账款质押;
    (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
    (四)融资租赁;
    (五)保理;
    (六)所有权保留;
    (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8. 2020年12月25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和五十七条(参见前述三(一)和三(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