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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发包人对工程价款之权利主张

发布时间 2021.05.14 作者 王华


新实施的《民法典》合同编中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条款相对于已经废止的《合同法》中建设工程合同的条款而言,新增了第793条。新增的第793条中的第一款之规定,直接影响到目前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人请求参照无效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的认定。本文对该条款试简要分析。




01
民法典与司法解释的条纹对照比较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02
实践中的争议



《民法典》出台之前,发包人能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参照无效施工合同支付工程价款,在实践中引发了争议:即“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作为合同向对方的“发包人”能否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发包人享有请求参照无效施工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既然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合同双方权利对等的原则,发包人理所当然也应享有此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承包人的权利,而非发包人的权利。因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原文,文意已一目了然,不应再对其作出扩大化的解释。




03
司法裁判观点分歧



另外,地方法院与最高院对这一问题所持观点也存在分歧。


一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例如:福建高院、安徽高院、江苏高院、山东高院、浙江高院、北京高院、广东高院等均持第一种观点,并将这一意见明确载入地方司法文件中。同时也收入了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9年 1月1 日出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配套法律规范与示范文本 》一书。


而最高人民法院则在(2018)最高法民申6046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否定了“发包人可以请求参照该无效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进行结算”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承包人的权利,而非发包人的权利,故环球公司请求参照《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结算工程价款,缺乏法律依据。”




04
民法典新增的相关条文之改变



对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是“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民法典》第793条第一款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这两个条文可以发现其变化。


该变化表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形下,无论是“承包人”请求还是“发包人”请求,均“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解决了之前在实践中存在的分歧;此外,将“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修改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条文前后表述更加规范。




05
展望



当然,《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发包人对工程价款之权利主张的司法效果到底如何,还是要在今后的法律实践中去观察去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