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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召集程序中的轻微瑕疵应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 2020.11.23 作者 朱宏飞

引言

公司法解释四相关条文对股东会决议撤销制度进行了完善。其中第四条规定,股东会决议如果同时符合两个要件,即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撤销。会议召集程序存在瑕疵是公司实务中的常见问题,那么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股东会召集程序中瑕疵是否属于轻微瑕疵呢?下面我们将通过四个案例来讨论对轻微瑕疵的理解。


案例一:徐亮与常州万象进出口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

万象公司由徐亮等19方共同出资设立,其中徐亮持有32.436%股权。徐亮担任董事长,董事会另两名成员为丁银大、奚晓东。除徐亮外其他18位股东致函徐亮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后董事丁银大、奚晓东通知称因董事长徐亮未履行召集义务,推举丁银大召集、主持本次股东会,形成了人事变动的决议。对此,徐亮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

法院观点:
常州钟楼区法院认为,丁银大、奚晓东二人代表董事会履行召集股东义务并不会导致各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且因原告持股比例限制,即使重新召开股东会议再次进行表决仍会通过相同的决议,因此上述股东会议召集程序的轻微瑕疵对决议并不会产生实质影响,因此该召集程序属于轻微瑕疵。





案例二:金电联行(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瑞智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见注1)


华瑞公司登记股东为金电公司、贾斌、李成祥,金电公司持股比例为45%,贾、李合计持有55%,贾斌为董事长。贾斌与李成祥自行召开华瑞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根据华瑞临时股东会会议纪录,临时股东会会议主持人为贾斌,登记股东金电公司、贾斌、李成祥均出席了该会议,金电公司不同意该提案。后金电公司起诉至北京丰台法院,要求撤销决议。


法院观点:

原审法院认为,贾斌系华瑞公司董事长,系代表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由其召集并主持华瑞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并无不妥。即使贾斌作为华瑞公司董事长在通知其他董事的方式上存在瑕疵,也仅属于华瑞公司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有轻微瑕疵的行为,对《华瑞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但二审中北京二中院认为,在本案中因华瑞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华瑞公司存在董事会以及监事不能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华瑞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由股东贾斌、李成祥通知召集与前述法律规定相悖。那该召集程序即不属于轻微瑕疵,决议应当撤销。





案例三:刘紫源、李学英与北京申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见注2)


李学英、刘紫源为申洋公司法定登记股东,其中李学英持股10%,刘紫源持股5%。李学英为申洋公司总经理,刘紫源为营销总监。申洋公司执行董事郭秀英于会议当天通知李学英、刘紫源参加股东会议,李学英、刘紫源当日均在申洋公司办公。会议结束后,股东会表决通过股东决议,李学英、刘紫源表决反对股东决议。后李学英、刘紫源以股东会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向北京顺义区法院起诉。


法院观点:

北京顺义区法院认为,申洋公司于股东会议召开当天发出通知确属不当,但庭审中李学英、刘紫源称其二人均在申洋公司担任职务,且在办公地点亦在申洋公司,并于通知当天参加了该次股东会议。故该股东会议召集程序虽有不当,但应认为系轻微瑕疵。



案例四:赵岳星(EUGENE YUEXING ZHAO)诉月旭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见注3)

月旭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期间,公司股东临时提出关于选举姚某为月旭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董事的议案,根据月旭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至少要包含候选人个人情况、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是否受过处罚等内容,但股东大会材料中关于新董事候选人姚某的简历中仅包含了姚某教育背景、工作经历等个人情况,欠缺其他相关章程规定的材料,赵岳星认为该召集程序存在瑕疵,特向浦东法院起诉。

法院观点:
浦东法院认为,月旭公司股东大会的通知在披露姚某简历方面确实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会妨碍股东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应属于轻微瑕疵。
上海一中院也认为,姚某系被上诉人公司副总经理、股东,在该公司任职十余年,故对其持有公司股份的数量、与公司或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关联关系抑或是否受到证监会或其他有关部门惩戒,股东均可从公司工商信息或其他公开渠道得知。因此,被上诉人披露的信息虽然存在程序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导致各个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对股东程序权利未造成重大损害,对股东大会决议亦未产生实质影响。



案例分析

仔细比较这四个案例可以发现,其中案例一、二为召集主体瑕疵,案例三为召集时间瑕疵,案例四为召集材料瑕疵。股东会的召集人所持表决权均占多数,可以推测,即便法院对这些决议都做出撤销的决定,涉案公司依合法程序重新做出的决议仍然不会与在先决议有实质性区别。那么该决议存在的瑕疵应当属于对决议的形成不具有实质性影响的瑕疵,符合构成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的其中一个要件。至于该瑕疵是否属于轻微瑕疵,则需要对瑕疵的轻微进行解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轻微瑕疵应作何理解

常州市钟楼区法院的判决的着重点在于程序的瑕疵并不会对决议产生实质性影响,进而忽略了对瑕疵轻微程度的要求。因此这份判决存在这样的潜在风险,即日后更多的控股股东或者大股东会越过董事会、监事程序径直召集股东会,公司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将形同虚设。公司法关于提请董事会、监事召开临时股东会并无时间限制,因此,对于时间成本的考虑也属于多此一举。召集主体规定作为保障公司决议程序公正的基本程序,如果可以存在瑕疵,那么大股东将可以任意操纵股东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不利于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与之相对应,北京二中院在案例二中认为既然不存在妨碍董事会、监事会召集股东会的情形,那么华瑞公司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属于对股东会召集基本程序瑕疵,应予撤销,否定了丰台法院轻微的理解。

从瑕疵程度轻微的角度看,常州市钟楼区法院在判决书中进行了解释。轻微瑕疵应以该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各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比如,公司章程要求股东会应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但召集人可能仅提前14日通知全体股东;又或公司章程规定召集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而实际情况是以电话或网络通讯的形式发出等。如果允许股东以程序正义的原则随意撤销,不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会影响公司的决策成本和效率。在案例三中,公司的执行董事在股东会召开当天通知了股东。顺义法院认定,既然公司股东都已参加了该次股东会会议并表决,可以认定该召集程序存在的瑕疵程度轻微。股东会会议通知是股东得以参加股东会并行使其干预权的前提,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成功地向股东通知开会事宜,保障公司股东为开会事宜做好充分准备并按时参加股东会,正常行使股东权利,防止控股股东利用突袭手段控制股东会(见注4)


结论

公司法解释四规定的轻微瑕疵,应当是召集程序瑕疵程度的轻微,例如通知时间、通知方式、通知内容等瑕疵并未显著妨碍股东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该等瑕疵不会对决议产生实质性影响。但如果是违反公司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违反股东会召集的基本制度,即便其所占股份为多数,事实上控制了股东会的决策,也不应认定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的轻微瑕疵。


注1:(2017)京02民终11932号;

注2:(2017)京0113民初20189号;

注3:(2018)沪01民终4602号;

注4:(2018)苏06民终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