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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攻略(一):工程保函篇(二)

发布时间 2022.10.12 作者 张中琳



工程保函篇(二)


关于保函的一般概述和工程合同中常见的各种保函,在工程保函篇(一)有概述,本篇继续围绕着保函的独立性和司法救济展开。


1


保函的独特性


因保函具备的独立性以及见索即付的特性使银行保函已成为担保的主流方式,保函出具人不介入当事人之间的具体交易和纠纷,只要满足保函所预先设定的支付条件即行支付。


这一特点,对于发包人来说,可以省去处理纠纷所花的时间成本迅速获得赔偿,落袋为安。在发包人主导的工程招标中,通常使用的是发包人指定银行、指定格式和内容的保函。对于保函出具人,其独立于交易的特性,仅审查是否满足预先设定的支付条件即可,所以也乐得其所。


关于保函的独立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最高院保函申请解释”)第三条规定,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


(一)  保函载明见索即付;

(二)  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

(三)  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


但对于承包人来说,对于见索即付的独立保函应注意以下几点。


01
减额条款

比如在预付款保函的情形下,相对于发包人预付款的扣回,预付款保函也应做相应减额,所以对于保函减额的具体程序、方式等需要明确约定。如果没有在保函出具时明确或是事后达成协议,保额的减额很难实现。今年最高院发布的《最高法发布第三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中的“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中,因为保函中并没有减额条款,所以最高院判决,“在预付款保函没有明确记载减额条款时,受益人全额索兑预付款保函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滥用付款请求权”,就是说,需要有减额条款才能获得法院支持。



02
保函有效期

保函的有限期最好是要明确的期限,因为保函的见索即付性,如果不能确定或者由发包人单方左右的话,就会增加承包人的风险。特别注意的是,自动延期的条款,即到期前没有书面通知则自动展期等,这种条款也较为常见。



03
适用法律

国内保函自不必说,在国际上的保函,应争取适用中国法律,或者争取适用国际公约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或《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等国际通用规则。但基于承包人的弱势地位,适用法律一般由发包人决定,而在马来西亚、印尼等东南亚国家的业选择适用当地法律,而不适用URDG758也很多,所以对于保函内容最好要请律师或专业人员确认。



2


保函的救济


因为保函的见索即付和独立性,保函出具人一般遵守“先赔付,后争议”原则。但如果保函遇到恶意索赔,对保函的申请人或担保人来说,比较有效可靠的救济手段就是通过司法途径来维护合法权益。具体程序是首先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1申请止付,法院止付的条件需要符合最高院审理保函解释第12条和第14条规定,单纯以发包人违约为由申请的,法院是不支持的。然后30日内必须向法院提出独立保函欺诈纠纷的诉讼。



注释及参考文献:

1、根据最高院审理保函解释第13条,向开立人住所地或其他对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的款项。



作者介绍

注:本文的内容仅代表作者本人的观点及供交流使用,不构成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的正式法律意见,也不应被理解为对法律法规等文件的正式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