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公司法务人员而言,可能或多或少有过这样的经历——业务人员急匆匆带着一份“已履行但未签署”的合同来找你沟通,声称合同所述及的内容已履行了大部分或已全部履行完毕了,履行情况一切都OK完全没问题,现在只需要“走个形式”签署书面文件以便“满足财务付款需要”,让你“随便看看尽快处理就好”,此时的公司法务人员一方面对风险心存疑虑,一方面又碍于业务推进需求不得不开绿灯。
基于上述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笔者通过对法律条文浅析,旨在对该等倒签合同之效力、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初步分析,并籍此对风险防范提出建议,以期对企业合规经营有所裨益。
所谓合同倒签,系指缔约各方在合同签订成立并生效之前,业已开始实际履行合同内容,后续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乃至合同履行完毕后再进行合同签署的情形。在合同倒签的情形项下,存在合同业务实际开展时间、合同列明的签订时间和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三个不同的时间点,而在形式上则体现为合同业务实际开展时间和合同标明的签订时间两个时间点(合同实际签订时间无法自合同文本中获悉)。
而较之我们常听到的另一个概念“合同补签”,虽然两者均为开始履行前未签订合同,但“合同补签”是合同缔约方在合同已经开始履行或者已经履行完毕后,又按照实际情况签订合同,两者之间主要的区别是合同签订日期:
合同订立的几种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46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从鼓励交易、活跃市场经济角度出发,合同形式的自由(普遍遵循不要式原则,特定情况例外)更利于交易的达成。但,为了交易秩序及安全,合同的特定形式要求有其重要意义。较之往往适用于现货或小额可即时结清交易的“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最大优点是有据可查,明确清晰,发生纠纷时举证容易。因此,除了法律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外1,对于比较复杂、不能即时结清的合同,一般亦采用书面形式。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成立时间。《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合同生效时间和特殊生效要件。《民法典》第502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成立的实质判断标准是缔约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意思表示一致的判断方式若不能以一定的形式表示出来,其他方则无从判断。根据《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可知,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即使此时双方尚未签订书面合同,只要合同相对方履行了主要义务,合同即为成立。由此可见,法律层面并未对合同倒签进行限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案涉《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一》、《授权委托书》、《告知函》是为履行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与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之间合作协议所需的文件手续,是双方合作竞买行为的一部分,合同倒签日期并没有改变双方上述真实意思的表示和履约的事实,符合法律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当事人关于权利义务的确定,要求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对倒签日期进行限制的条款。所以,倒签日期的合同只要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合作共同竞买某某大厦的事实并非虚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所涉文件是否倒签,并不因此影响共同竞买的客观事实。”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932号民事裁定书,“金程公司与北海华美公司签订《光船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金程公司对协议存在倒签时间的情况提出异议。金程公司明知北海华美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成立,仍然同意将合同的签订时间约定为2010年1月5日,应当视为合同当事双方对合同签订日期形成合意,双方合意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14日合法有效。二审判决认定金程公司与北海华美公司倒签合同时间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并无不当。”
据此,在司法实践口径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会查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真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以及形成该真实法律关系意思表示的初始时间,并非仅以书面合同标注的时间作机械形式审查。且,倒签合同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非本身存在无效情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或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之情形),其虽有瑕疵但并不实质影响合同效力,通常会被认定为有效合同。
如前所述,虽然合同本身并不会因为“倒签”而必然导致无效,但是,倒签合同从本质上与公司内控要求中关于风险防范的目标相悖,也不符合公司内部合规管理要求,同时还易存在法律风险及其他风险。
通常来说,合同倒签情形项下,相关服务已于合同正式签订前全部/部分履行,但是相对于服务内容的款项却未实际支付,此时,满足付款要求,是合同倒签的主要目的,但是,基于个体认知差异本易造成理解歧义,在缔约各方完成合同倒签的时间空档内,易因缺少“统一意见固化”造成相关履行“约定”无法认定从而导致法律纠纷,严重的可能因相关条款未能达成一致,合同迟迟无法签署,以致于无法走付款流程。此时,行之有效的解决方式,只能是诉诸法院或寻求仲裁,但是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各方相关确认信息分散于各种形式的沟通信息中,涉及的参与人员众多,证据收集存在难度且证明力存疑,易将自身至于不利地位。
实践中,提供服务的一方通常为了可以尽快获得付款,未仔细审查合同内容,而是按照对方提供合同模板匆匆签署合同,但是该合同内容与实际履行情况是有一定差异的,而该等差异是对提供服务一方不利的,如增添一些服务内容、创设一些付款条件等。如后续双方就此发生争议,在诉至法院或者寻求仲裁解决过程中,法院或仲裁庭通常还是以合同约定为准,这时提供服务的一方要举证证明实际情况并非如合同描述就存在较大的难度并需为此付出更多的成本。
笔者近期就处理过一起最高人民法院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件,合同属于倒签,已实际履行完毕,但是倒签的合同与实际履行情况不一致,实际履行的是某数据体系咨询项目,但是在合同条款中却被加以要求提供源代码执行程序。后,双方因合同款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我们代理提供服务的一方),仅该条约定就将原本普通的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变成了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件,并在随后的诉讼中,大大增加了案件的举证难度,虽然最终经过我们不懈努力,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但是办案过程中的艰辛及难度是不言而喻的。
合同倒签情形项下,相关成本已不可避免的投入其中。而受制于沉没成本(金钱、时间及精力等)影响,各方就合作展开洽谈的“平等”基础已被打破,先履行方在后续洽谈中必然丧失话语权,各方权利义务难以对等,后续谈判存在谈判地位失衡乃至陷于谈判僵局的风险。
合同倒签势必违反公司的内部合规管理规定,扰乱公司正常的管理秩序。合同的生效日期、履行期限及有效期限等有关期限规定易产生逻辑上的冲突和混乱,同时易导致合同交货、验收、付款时间及条件出现前后矛盾的情况等,给公司合同管理及履行带来了不良影响,扰乱了公司正常的合规管理秩序,导致公司的内部管理。
如上所述,只要缔约各方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倒签并非必然无效。但,从风险防范及合规管理角度,笔者建议:
作为公司法务部门,实际履约之前,应严格依据公司合规经营管理制度签订书面合同,以最大限度防控履约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对于实践中受制于客观原因而不能避免的,建议在实际履行前对于履行内容、履行时间以及价款通过电子邮件、函件等书面形式固化;在实际履行中,对履行情况、变更情况亦通过电子邮件、函件等书面形式让对方书面确认;在事后合同签署前,对于合同条款仔细审查,确保与实际履行情况一致。
注释及参考文献:
1、《广告法》第三十条、《拍卖法》第四十二条、《保险法》第十三条、《合伙企业法》第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等都规定合同签订采用书面形式。故,若有违反,应认定合同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