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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企业如何有效处理工伤索赔

发布时间 2023.04.28 作者 陆颖颖




对于建筑施工企业来说,施工作业的一大风险来源于工人受伤而发生的索赔纠纷。但是根据笔者接触到的案件来看,施工企业往往在事故刚发生时并不重视,片面认为和自己没有任何关系,直到收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伤待遇劳动争议”应诉通知书时才会着急如何应对。


笔者认为,为有效处理工伤索赔,施工企业首先应加强人员管理,秉承“先申报、后进场”的原则,利用工伤保险基金减轻企业负担,而对于还没来得及办理参保登记就发生的伤亡事故,应从发生事故开始时就足够重视,并在后续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每一个环节都积极处理,力争将赔偿降到最小。


一、施工企业的用工主体责任


施工企业常常存在一个误区,认为受伤的人员并非自己雇佣,而是由下游的班组或包工头招用,那么就和自己没有任何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据此可知,即便受伤人员并非施工企业直接雇佣,但是如果施工企业存在将承包业务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情况,也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当然,施工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该组织或个人追偿。



因此,我们建议

施工企业在遇到人员伤亡事故时,不要片面地认为和自己没有关系就消极对待后续收到的任何材料,应要积极去处理。


二、人员管理秉承“先申报、后进场”的原则


根据《关于印发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没有为施工人员办理参保,施工人员发生工伤的或以建设项目参保,但施工人员在保险生效时间开始之前或保险终止时间之后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往往存在工人刚进场施工几天就发生受伤事故的情形,但此时施工企业还没来得及将其报至社保经办机构进行参保登记。故在此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就面临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待遇的可能,而由施工企业自行承担。



因此,我们建议

施工企业在施工期间应秉承人员管理“先申报、后进场”的原则,及时办理项目施工人员增减变动,这样不至于在发生事故后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基金的赔付。


三、收到“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积极处理


笔者曾经处理过这样一个案件,一名工人在上班后没几天就发生了交通事故,施工企业认为这名工人的名字从未听到过,而且发生的是交通事故,并不是在工地上受的伤,和企业没有关系,于是就置之不理,直到后来收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伤待遇劳动争议”应诉通知书时才着急找到我们。我们在接手案件后,试图从是否是工地上的工人、施工企业是否存在违法分包、事故是否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等多个角度进行抗辩,但是由于“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存在,抗辩十分艰难。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实践中,如笔者亲办的上述案件一样,施工企业直到在工伤待遇的劳动仲裁中才提出不认可“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不构成工伤,其实可能已经晚矣。在施工企业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被撤销的情况下,劳动仲裁委往往会认可其效力,并据此进行裁决。



因此,我们建议

施工企业在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如果认为不是工伤的,就应积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如果对工伤认定不服的话,就应根据决定书上载明的内容,在收到后60日内申请复议或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及时维权。


四、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后积极处理


在笔者承办的另一起工伤案件中,施工企业也是在收到劳动仲裁委的应诉通知书后找到的我们。施工企业认为,劳动能力鉴定报告中的伤情并非事实,和当初单位送伤者去就诊时诊断的不一样,因此不认可鉴定报告结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上述案件中,仲裁员在听到答辩意见后首先询问的便是有无申请再次鉴定,有无证据可以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同样的,施工企业直到在工伤待遇的劳动仲裁中才提出不认可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时,其实可能已经晚矣。



因此,我们建议

施工单位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后,如果对鉴定结论不服的话,应在收到后15日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或根据通知书上载明的内容,及时向相关部门提出复核鉴定申请。


五、收到“应诉通知书”后积极处理


笔者在前文的三、四部分用了“可能已经晚矣”,是的,任何事情都没有绝对性,就像上文提到的第一个工伤案件,虽然我们直到仲裁阶段才介入,但是经我们仔细查看证据后,成功另案诉讼撤销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法院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决定。


因此,即便施工企业已经错过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两个阶段,但“亡羊补牢、为时未晚”,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进入到仲裁阶段时,施工企业仍然要积极处理。



综上,我们建议

施工企业在遇到伤亡事故时,应及时和实际雇佣主体进行沟通,了解事情来龙去脉,理清各方的责任承担,积极应对每一个环节,如此才能最大程度的减少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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