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校培处罚办法》”)将于2023年10月15日起施行,行业及从业者压力倍增。
此背景下近日一些网络传言更称“10月15日起全面禁止校外培训”。中国民办教育协会对此进行了辟谣。笔者也说明,《校培处罚办法》只是针对违法校外培训进行处罚,合法合规的校外培训可以正常开展,处罚违法培训≠全面禁止培训,行政处罚也≠判刑吃官司。
本文采取解读和穿插问答的方式就《校培处罚办法》的重点内容和实践中遇到较多的提问进行阐述和解答,希望能为广大培训行业从业者、家长、其他提供服务者等提供参考。
解读的基础
《校培处罚办法》第二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招收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违法开展校外培训,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是解读《校培处罚办法》的基础,主要有三个方面即培训主体、培训对象、培训行为。本文将从上述三个方面出发,依次合并详解其他条款。
一、培训主体
校外培训行业从业灵活,从业主体数量大、类型多,故本次《校培处罚办法》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全部纳入违法主体范围,加大了监管力度。
《校培处罚办法》在主体方面还呈现如下特点:
对特殊身份主体的从重处罚
《校培处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违法情形有属于中小学在职教师且培训内容为学科类校外培训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特殊主体的协助行为
为了从产业服务上进一步加强杜绝违法行为的力度,还就帮助违法培训行为的处罚进行了规定,扩大了培训业以外主体的处罚范围。
培训机构适用“双罚制”——罚机构也罚人
培训机构违反《校培处罚办法》的,承担责任的主体首先是机构本身。但《校培处罚办法》还就机构内部人员的个人处罚进行了额外规定,即“双罚制”。
二、培训对象
对象条件: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以上对象的判别,起点采年龄标准,终点采身份标准。
判别对象采用的标准及中学生的范畴
以上对象的判别,起点采年龄标准,终点采身份标准。双减政策主要调整的范围为义务教育阶段,即小学至初中。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中明确了“在做好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双减’工作的同时,还要统筹做好面向3至6岁学龄前儿童和普通高中学生的校外培训治理工作”以及明确了“对面向普通高中学生的学科类培训机构的管理,参照本意见有关规定执行。”
从政策连贯性、实际监管实施情况和《办法》的文义解释出发,《校培处罚办法》中的“中小学生”也包含高中学生。
培训对象来自社会
第二条中“面向社会”的措辞在法律上也是有意义的。
即,以上这些孩子相对于培训主体来说,是属于社会面的。这也排除了家庭内部、某些亲属关系中的培训教育行为,详见问答部分。
三、培训行为——新规实施后的重点
就培训行为 《校培处罚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均未给出原则及直接定义,本文也不作学理上的讨论、也不自行定义。
校外培训的定义及意义——利于执法也利于创新转型
校外培训的定义是鉴别违法行为的重要依据,其不仅有利于识别违法行为利于执法,也为非培训行为的存在及发展创新提供合法依据及政策预期。
从实践出发,主管部门部分重要文件中却已经给出了有一定可操作性的鉴别标准。笔者认为可以用于参考《校培处罚办法》实施后的执法口径。
参照《义务教育阶段校外培训项目分类鉴别指南》中的规定
2021年11月8日,教育部办公厅印发了《义务教育阶段校外培训项目分类鉴别指南》。虽然上述指南主要用于鉴别学科类项目,但其对培训行为特征的描述可以作为鉴别、认定的重要依据。
指南规定,符合以下特征的判定为学科类培训项目:
“(一)培训目的:以学科知识与技能培训为导向,主要为提升学科学习成绩服务。
(二)培训内容:主要涉及道德与法治、语文、历史、地理、数学、外语(英语、日语、俄语)、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学习内容。
(三)培训方式:重在进行学科知识讲解、听说读写算等学科能力训练,以预习、授课和巩固练习等为主要过程,以教师(包括虚拟者、人工智能等)讲授示范、互动等为主要形式。
(四)结果评价:对学生的评价侧重甄别与选拔,以学习成绩、考试结果等作为主要评价依据。”
指南主要从培训目的、培训内容、培训方式、评价方式等维度进行综合考量,用于判定为学科类培训项目。其中,培训目的、培训方式、评价方式等维度对校外培训行为的内容及外延作了较详细的规定。
笔者认为,新规实施后主管部门暂无新的鉴别依据时,上述标准具有重要价值。
执法鉴别的必要性和专业性要求
处罚办法出台后,一方面会出现“擦边球”现象,而另一方面相当多的教培从业者也准备或正在转型,市场上出现了较多新型经营模式。这些模式最终是否符合监管要求、是否有被处罚的风险,都取决于对校外培训行为的判定、鉴别。
故而如何判别相关行为是否属于校外培训、学科类培训必将是《校培处罚办法》实施后的重点,更是难点、争点。
建立健全执法辨别机制
指南中也要求,就鉴别问题应当建立专家鉴别制度。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相应管理需要,组建专家组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无法直接判断的培训项目开展分类鉴别,作出鉴别决定。以上值得新办法实施后参考,如在执法、调查、听证等程序中引入上述类似制度。
后续执法中大概率也会出现关于校外培训行为鉴别的异议、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笔者相信此问题也一定会在执法机关、司法机关、行业主体等的互动中越来越清晰。
一个行为符合上述关于主体、对象、培训的三个条件,就成为了“开展校外培训”。然后才有合法非法、是否处罚的问题。以下我们讨论违法的条件和处罚。
四、九种处罚情形
第十七条: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本条针对的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前提是没有获得许可,擅自举办。还需要同时符合如下条件:
“(一)线下培训有专门的培训场所,线上培训有特定的网站或者应用程序;(二)有2名以上培训从业人员;(三)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分工。”
本条所称培训类型既包含学科类也包含非学科类。未达到上述条件的非学科类培训行为并不是处罚的对象。但未达到上述条件的学科类培训行为,仍然可能会被处罚,详见第18条。
第十八条:针对学科类校外培训的补充和兜底
2.1 变相学科类培训是行政处罚执法中的重中之重
本条针对的也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前提也是没有获得许可。
如上所述第17条对学科类和非学科类都有效但适用是有条件、有门槛的。双减政策旨在对学科类培训进行彻底的调整,同时学科类培训中不断出现“打擦边球”等变相、变异形式,即培训主体、对象、行为的变异变相。光靠第17条的话一部分学科类培训就不能落入处罚范围,第18条的制定就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
第18条中规定的变相类型如下:“(一)通过即时通讯、网络会议、直播平台等方式有偿开展校外培训的;(二)利用居民楼、酒店、咖啡厅等场所有偿组织开展“一对一”“一对多”等校外培训的;(三)以咨询、文化传播、素质拓展、竞赛、思维训练、家政服务、家庭教育指导、住家教师、众筹私教、游学、研学、冬夏令营、托管等名义有偿开展校外培训的;(四)其他未经审批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尚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
2.2 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解释空间
第18条特别是其第(四)项,将审批以外的学科类培训全部归入处罚范围,且根据第(四)项的兜底规定,是否有偿、场所有无、场所形式、规模大小、组织分工等不再是起罚的条件。
故而,对培训行为,尤其是学科类培训行为的鉴别标准决定了行政处罚的边界。考虑到第18条特别是其第(四)项的解释空间较大,日后势必成为实践中的焦点。
第十九条:对帮助行为的处罚
3.1 两种帮助行为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法校外培训活动的情况存在,仍为其开展校外培训提供场所的;网络平台运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用户通过即时通讯、网络会议、直播平台等方式违法开展线上校外培训,仍为其提供服务的”,均会被纳入监管处罚范围。
3.2 应当知道的概念和建议措施
知道即所谓明知,不再赘述。而“应当知道”是指有注意义务,但未充分或怠于履行该义务,即使不知道也要承担等同于知道的责任。
故出租人、商用办公场所运营者、网络平台运营者等应当做好对承租人或者场地使用人、平台使用者的行为审查、监督。因篇幅限制,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重点了解注意义务的履行:如租赁物使用目的限制、预防措施的制定、定期核查机制的实施、平台运营者管理信息能力的建设等。
对合法培训机构违反监管秩序的处罚
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是关于已经获得办学资质的机构在合法经营中违反监管规定、秩序行为的处罚。具体为“超出办学许可、违法开展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擅自组织或参与组织社会竞赛。”上述条款对从业者日常合规提出了较高要求。
第二十四条及二十五条:双罚制
5.1 对于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
根据《校培处罚办法》第24条“培训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在校外培训机构有本办法(《校培处罚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限制从业处罚。”
5.2 对于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再根据《校培处罚办法》第25条“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限制从业处罚。”
可见,机构受到处罚的同时个人也会受到额外、独立的处罚。违法行为、违法责任不当然被培训机构吸收,“双罚制”表明了机构不再是个人的“背锅侠”和“防弹衣”。
以上情况总结如下:
一般常说的“违法”不仅指吃官司被判刑,也指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承担其他责任。但是《校培处罚办法》中规定的只有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轻者有警告,重者有行政拘留。
行政处罚对于个人生活确有影响,如我们平时违章驾驶被警告、闯红灯被罚款、打架斗殴关了10天等,这些均是行政处罚。但也有一些处罚是由具体法规特别规定的,如《校培处罚办法》中规定的“限制从业”。
行政处罚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校培处罚办法》中没有规定要处罚的,就不存在处罚。任何违法及责任承担都会产生不良影响,只是程度、范围不同。读者可以结合生活经验、已有知识以及当地相关政策等对《校培处罚办法》中的行政处罚及其带来的影响进行了解。
行政处罚会不会吃官司?
不是。如果同一个违法行为涉及多个违法主体的,按照行政处罚的学理和实践,相关处罚机关可以根据不同主体在共同行为中的作用大小、地位分工等情况分别给予和其违法程度相适应的处罚。切莫轻信所谓“顶包”、“隔离措施”、“隐名”等说法。
包含。考虑到培训形式、种类的多样性,涉外主体在培训市场中也占较多数量。如上述主体在我国领域内实施了《校培处罚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及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四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主体也是《校培处罚办法》的处罚对象。
我国领域内或与我国有密切联系的主体通过使用境外通讯平台或者在境外组织培训等方式,是否能逃避《校培处罚办法》?
不应该抱有这种想法。相关主管部门根据《行政处罚法》、《校培处罚办法》拥有管辖权的,依然可以立案受理。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机器人、AI(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替代自己实施培训是否还会被处罚?
仍然可能会被处罚,前提存在培训行为且符合违法构成条件。机器人、AI技术等方式实质上可能成为主体特定行为、意志的延续,不必然切断和主体间的事实、法律关系。仍应当以法规为准绳对其进行性质的判别。且《分类鉴别指南》也并未排除上述形式:如提到“以教师(包括虚拟者、人工智能等)讲授示范、互动等为主要形式。”
培训主体、行为的变异隐藏并不会成为监管的盲区,反而是监管的重点。考虑到教培转型的客观需求及合法商业创新的需要,上述类似方式是否有违政策法律,建议根据实际情况咨询专业人士和主管机关,不应全盘否定。
家长给自己孩子辅导是否会被处罚?
不会。《校培处罚办法》第2条中“面向社会”的含义正在与此。家庭内部直系关系间的教育(培训)行为,不符合面向社会的条件。故笔者认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给直系后代补课,属家庭内部事务,不宜干预。
培训其他亲属或朋友、同事、邻居等的孩子呢?
如前所述,若符合培训主体对培训对象进行了违法培训行为这一构成并且符合《校培处罚办法》的规定,依然可以处罚。
实际生活中,也有在职老师帮助亲戚朋友子女开展无偿补习辅导需报备相关监管要求。
是否可以用3-18岁的年龄来简易判别?
3-18岁可以用来简易判别《校培处罚办法》关于培训对象的规定,上述方法具有很强的便利性,但笔者认为以对象的身份属性作为判断依据更为精确。
考虑到实际生活中有些学生是晚读书、延长学业甚至提前结束学业的,那么采用18周岁标准是不准确的。笔者个人认为,其只要还具有中小学生身份,仍属于《校培处罚办法》中的“中小学生”,也和直接文义解释相符。这种情况在实际管理中可稍加留意,避免不必要的争议。
以家长为对象,在其接受培训知识、掌握培训技巧后辅导自己孩子,提供培训方是否违反《校培处罚办法》?
仍然存在被处罚的可能性。无论上述模式是否有实际意义,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上述给家长提供培训或者其他名义为方式,实质仍然是达到对培训对象进行培训目的,笔者认为不排除存在被监管注意的可能性。
其他形式上替换培训对象的方式,但实质上却仍然属于对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的培训行为的,是否存在违反《校培处罚办法》的风险?
存在。具体可以参考《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坚决查处变相违规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问题的通知》精神及《校培处罚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的兜底条款。
在我国的外籍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是否也属于《校培处罚办法》调整的对象范围?
笔者认为,如上述外籍对象属于九年义务制教育阶段学生及高中生的,属于。
外籍对象如果是求学于外籍子女学校或者民办国际双语学校等,笔者认为从业者应当向主管部门咨询并以具体答复为准。
旅居境外期间的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是否属于《校培处罚办法》调整的培训对象范围?
笔者认为属于。
录播课是否构成培训行为?
仍应当以培训行为的鉴别标准为依据。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坚决查处变相违规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问题的通知》中一方面未排除上述方式:“违反培训时间有关规定,通过‘直播变录播’等方式违规开展学科类培训。”
同时,网上有引用北京某区教育部门人员说法,“违规培训的前提是符合‘培训’的定义,其中须包括学生与老师的直接交互,如线上直播授课即属于培训范畴,通过学习机看录播课程则不算。她表示,这种界定方式适用于全北京市。”故而,这一问题又回到了培训行为的鉴别。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把握鉴别实质标准。
自习室、学习机等其他形式是否构成培训行为?
仍然要以是否构成培训行为的鉴别为准。结合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并咨询专业人员及主管机关。
五、结语
以上是对《校培处罚办法》重点结构、内容的梳理。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践,办法实施后也必定会出现新情况、新特点,本文讨论不足之处,望大家指正。
笔者相信,教培行业未转型选择坚守的,一定能在合法合规中寻找新的经营路径;笔者也坚信转型或者正在转型的,也一定能在市场中迸发新的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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