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请装修公司项目经理做家装,项目经理揽下私活,又将工程转包给个人,个人再雇工一起干,雇工在施工时摔倒身亡,死者家属将业主、项目经理及雇主个人诉至法院。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业主王某将房屋装修事宜发包给未有相关资质、缺乏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12%的责任,业主不服委托杨保堂律师提起上诉,经过充分阐述事实和准确理解定作人选任过失责任条款,二审法院支持l律师的上诉意见,最终改判业主无责。
业主王某房子需要装修,碰巧楼上正在装修,于是上楼参观,认识了正在楼上搞装修的某装修公司的项目经理臧某,两人相谈甚欢,于是王某便决定委托臧某帮自己装修新房,但是,没有和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合同,而是直接和臧某联系。
项目经理臧某找到经常一起合作的冯某,把装修业务包给了冯某,冯某则找来老乡徐某一起做。业主在将家装工程包给臧某后就出国了,在国外,王某只跟臧某联系,并不知道冯某和徐某的存在。而,冯某和徐某也只跟臧某联系,也不知道王某的存在。
业主王某把装修款项直接支付给了臧某,臧某再把相应的款项付给冯某,冯某与徐某约定拿到钱之后和徐某平分。在装修过程中,徐某从梯子上摔倒,头部着地,送院医治无效死亡。徐某的家属和业主王某及项目经理臧某、冯某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法院。
业主王某与项目经理臧某是承揽关系,项目经理臧某和冯某是承揽关系,冯某和徐某是雇佣关系。
王某将房屋装修事宜发包给未有相关资质、缺乏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臧某,臧某将房屋装修事宜发包给未有相关资质、缺乏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冯某,被告王某、臧某在审查、选任方面的均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作为一个专业木工,在知晓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施工,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承担25%的责任、被告王某和臧某分别承担12%的责任,被告冯某承担51%的责任。判决被告业主王某赔偿原告人民币14.4万元,臧某、冯某赔偿相应的金额。
冯某接受徐某劳务,未向徐某提供符合劳务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徐某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徐某作为专业木工,明知劳务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仍贸然施工,自身也有一定过错。臧某选任冯某承揽家装业务,未审查冯某是否具备与劳务相符的安全施工条件,也有一定过错。王某选任臧某并无明显过错,即使存在过错,并非臧某完成定作工作中对徐某造成损害,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承担责任错误,予以纠正。二审法院认定徐某、冯某、臧某各承担25%、60%、15%的赔偿责任。
本案存在两个承揽关系,一个雇佣关系。业主王某把家装工程发包给臧某,双方形成一个承揽关系(第一个承揽关系);臧某把该家装业务包给冯某,双方也是一个承揽关系(第二个承揽关系);冯某找徐某一起做家装工程,并且给徐某发放工资,双方是雇佣关系。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
徐某作为专业木工,被雇佣人员,明知在自己提供劳务过程中雇主冯某没有为自己提供施工所必须的安全保障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贸然施工,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在第二个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臧某选任冯某承揽家装业务,未审查承揽人冯某是否具备与劳务相符的安全施工条件,存在一定的选任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案雇佣关系中,雇员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主冯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定作人王某如果要承担定作人选任过失责任的话,那么,应当是发生在与定作人王某相对应的承揽人臧某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情况下,定作人王某才应当就其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的过失承担责任。但是,本案的臧某并没有造成第三人损害,也没有造成自身损害,所以,定作人王某即使是有选任过失,也无须为此承担责任。
本案一审法院混淆了两个承揽关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把业主的责任范围随意扩大,把定作人的选任过失责任范围随意扩大,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而,二审法院正确的把握了本案的三个法律关系,作出了正确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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