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20年年初新冠爆发以来经历一年有余,疫情常态化已成为现实情况,互联网-网红经济迅猛发展,成为经济发展的主要引擎,电商直播带货的火热也带动了内容产业入局者积极涌入市场,作为新兴业态的组成部分,MCN机构的数量也迅速增加。相较传统经济模式而言,MCN在风险控制、行业准入与合规方面呈现出其独有的特点。
MCN即多频道网络(Multi-Channel Network),起源于国外成熟的网红经济运作,是将PGC(专业内容生产)内容联合起来,在资本的有力支持下,保障内容的持续输出,通过网络自媒体方式实现持续内容生产与商业稳定变现的机构。MCN在多渠道网络的产品形态下应运而生,辅佐KOL(关键意见领袖)进行内容创作,担当着连接平台和创作者的桥梁的角色,并用分成手段进行营利。
前文所述KOL,以当下流行语来指代,便是“网红”。实践中MCN机构与网红之间往往会签订合作协议、经纪合同等,协议的内容也包含合作方式、分成比例、是否为独家、违约责任等。然而,法院会对双方的法律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进而认定为法律关系的确切类型,这也就意味着签署协议的名称不会作为认定的唯一依据。
MCN机构与KOL网红之间签订的合同在实践中可能被认定为经纪合同,此时双方之间的关系便为以委托关系为基础的复合性法律关系。
在日常业务的方面,MCN机构的日常业务是为网红主播提供培训、宣传、演绎活动的机会,而非令网红进行直播。
网红主播的收入主要来源是通过第三方平台吸引的粉丝获得的打赏或分红,并非来自MCN机构,因此就收入来源而言不具有工资的特征。
网红主播在选择直播的时长、场所、内容时具有较高自由度,欠缺足够的人身隶属性,而惯常上与用人单位缔结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需严格遵守管理制度,这两者之间亦存在差别。
MCN机构与KOL网红之间也有可能构成劳动关系,此时MCN机构与KOL网红之间往往未签订合同或形式上签订了某经纪合同。这些MCN机构为网红主播提供直播场所及设备,且约定必须在限定的场所内进行直播。还有的直播收益直接归属于MCN机构,再由MCN机构将收入分配给网红主播,也可能适用考勤与奖惩制度、将直播时长与收入挂钩等。
此种情形下,MCN机构实质上对网红主播进行着严格的人事管理。以上情形即名义上为合作关系或经纪关系,但在实质上符合劳动关系中的隶属性。
根据上述判断要点,当MCN机构与KOL网红发生具体纠纷时,则应当全面收集MCN机构与网红主播签订的协议、工作微信群聊天记录、是否有日常考勤管理、门禁卡、视频光盘等证据,以便对其间法律关系进行准确的定性。
MCN机构与KOL网红之间的纠纷往往围绕网红账号归属与违约方之违约责任这两方面展开。
直播账号是网络虚拟财产的一种,理应受到《民法典》第127条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但是《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目前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并无统一规定。关于直播账号归属的争议实例中,(2021)辽01民终5971号案认定直播账号属于KOL网红个人所有,(2018)黔0115民初3978号案从合同约定出发认定账号为MCN机构所有,还有的判例认定为应属网络平台运营商所有。以上实践观点的不统一,主要源自目前我国并没有具体的法律对虚拟财产的性质及权利归属做出规定。
理论上,虚拟财产性质是物权、债权、知识产权或新型财产权尚有争论。旧《民法总则》草案中曾表示“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立法者对认定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权属性的倾向。我们认为“虚拟财产物权说”较为稳妥,可由双方事先于协议中约定直播账号的权利属性与直播账号的各项权利,如占有权、处分权、收益权的具体归属。值得注意的是,一些直播平台与电商平台的用户协议中可能包含禁止账号转让的格式条款,但并不意味着此条款一定为有效。
实践中,审理法院往往站在弱势方直播行业从业者即KOL网红的视角审视案件,再结合涉案合作协议履行情况、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网红主播的影响力,在考虑网红主播就违约金明显过高主张能否提供充足证据支撑的情况下,通过并行适用公平原则与惩罚性违约金作出违约金是否过高、调整违约金数额的认定。因此,MCN机构与KOL网红签订的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如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审理法院往往会对高额违约金不予支持,进行调整。最终判决金额取决于法官个人的“前理解”,往往导致未达MCN机构的预期。
因此,我们建议MCN机构对违约金的设置应尽量具备客观性、合理性,可从分成收入、自签约后的粉丝增长量、对KOL网红投入的支出等角度设置双方认可且合理的违约金数额。同时,KOL网红也应当增强自身法律意识,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与MCN机构沟通。
-
liqinglan@hengtai-law.com
-
021-68816261
-
公司商事/民商事争议解决/劳动人事
-
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