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1(法发〔2022〕17号,以下简称《保障意见》)。共四个部分14个条文。
要求各级法院在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角度深刻认识妥善审理涉新三板、北交所及其挂牌公司、上市公司案件的重要意义,结合新三板基础层和创新层、北交所、深沪交易所“层层递进”的市场结构,具体把握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司法需求。
就依法保障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交所顺利推进提出具体措施,包括依法保障证券监管部门行政监管和北交所自律管理,充分尊重新三板作为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改革实践和业务规则,对北交所及其上市公司所涉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集中管辖,全面参照执行科创板、创业板司法保障意见等各项司法举措。人民法院在司法中要尊重改革实践,在不违反法律原则与精神的前提下,参照适用相关监管与业务规则。
针对北交所“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主阵地”的定位,结合“层层递进”的市场结构特点,《保障意见》从提供优质司法服务的角度,提出了支持中小企业借助资本市场做大做强的若干具体措施。包括通过依法支持证券中介机构服务中小企业挂牌上市融资、按照“层层递进”的市场结构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予以区别对待、秉持资本市场“三公”原则依法降低中小企业融资交易成本、优化审判执行程序降低创新型中小企业诉讼成本等具体内容。亮点在于,《保障意见》针对新三板、北交所挂牌上市中小企业尚属创业成长阶段的实际情况,不仅要求通过优化审判执行程序降低企业诉讼成本,还规定了审理对赌协议、定向增发等类型案件的具体指导原则,明确了降低中小微企业融资成本的导向。
考虑到严格司法对于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础性地位和保护投资者权益的需要,《保障意见》规定了严厉打击违法犯罪、防范通过破产程序损害投资者权益、规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行为、健全多元纠纷化解机制等措施,目的在于守住法律底线,有效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以往上市公司定向增发业务中,投资方多会要求发行人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签订兜底协议或出具专项承诺,要求上市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保本保收益”,业界俗称“定增保底协议”。
关于作为发行对象的投资与发行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定增保底协议的效力,既往裁判案例基本认为有效。《九民纪要》对对赌协议的裁判规则进一步演进,即便是与目标公司对赌,也不再一概认定为无效。之后,无论是否明确将定增保底协议认定为对赌协议,法院审判中时常借鉴对赌协议的裁判规则,即如无其他无效事由,通常会认定发行对象与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签订的定增保底协议有效。梳理生效判决(如(2020)最高法民终1295号、(2021)最高法民终423号、(2021)最高法民申2922号等案件)法院认定协议有效的理由,大致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保底协议的本质是目标公司股东与投资者之间对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的判断与分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
2、保底协议不违反导致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尽管《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明确禁止上市公司股东及实控人向发行对象作出保底承诺,但《实施细则》属于部门规章,并不属于会导致无效的“法律法规”;
3、保底协议系由股东/实际控制人作出的承诺,并不损害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没有明显增加证券市场风险、破坏证券市场稳定性或损害金融安全,不损害公共利益等存在合同法/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
4、定增保底协议不构成借款、担保等性质,也不存在公开劝诱或操纵股价的等违规情形。
《保障意见》9:“秉持资本市场“三公”原则依法降低中小企业融资交易成本。畅通资本市场直接融资途径,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有效举措。对于创新型中小企业的上市和再融资,不仅要打通多层次资本市场“扶上马”,还要秉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送一程”。在上市过程中,对于为获得融资而与投资方签订的“业绩对赌协议”,如未明确约定公司非控股股东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就业绩补偿承担连带责任的,对投资方要求非控股股东向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等再融资过程中,对于投资方利用优势地位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股东订立的“定增保底”性质条款,因其赋予了投资方优越于其他同种类股东的保证收益特殊权利,变相推高了中小企业融资成本,违反了证券法公平原则和相关监管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该条款无效。为降低中小企业上市成本,对于证券中介机构以其与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在上市保荐、承销协议、持续督导等相关协议中存在约定为由,请求补偿其因发行人虚假陈述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最高法院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专门对“定增保底”条款的裁判规则予以明确——无效!
笔者认为,需要特别注意和强调的是,与以往多以有违公序良俗为无效理由不同,《保障意见》认定“定增保底”无效的理由可谓另辟蹊径,“因其赋予了投资方优越于其他同种类股东的保证收益特殊权利,变相推高了中小企业融资成本,违反了证券法公平原则和相关监管规定”,该理由的核心和落脚点在于“违反了证券法公平原则和相关监管规定”。虽然《保障意见》标题针对的是“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但是,沪、深交易所与北交所、新三板均是法定的证券交易场所,作为股票公开交易的上市公司的法律地位本质上亦无区别, 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随着《保障意见》的实施,此条关于定增协议无效的规定将不仅适用于新三板、北交所,在今后的沪、深交易所上市公司定增保底协议纠纷审判中将同样作为法院认定协议无效的理由。
另外,在此顺便给券商、会计师等中介机构重点提示一下该第9条关于虚假陈述赔偿责任转嫁约定的内容。中介机构(包括律师所)在与客户的IPO、非公开发行、重大资产重组等专项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中往往约定如因委托人提供资料的原因导致中介机构承担虚假陈述相关的监管处罚、民事赔偿等法律责任,委托人或其关联方应赔偿损失,特别是众所周知几个典型案例中中介机构被判承担连带责任或比例连带责任后,中介机构对此内容愈加重视。但是,此次《保障意见》明确:“对于证券中介机构以其与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在上市保荐、承销协议、持续督导等相关协议中存在约定为由,请求补偿其因发行人虚假陈述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疑,中介机构转嫁责任的路子被堵死,只能勤勉尽责、脚踏实地、精益求精的做好自己的工作。
注释及参考文献:
1、《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633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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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beizhan@hengtai-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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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6881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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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rporate and M&A/Private Equity and Investment Funds/Dispute Resolution/Securities and Capital Mark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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