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解证券市场禁入》前三篇分别探讨了《详解证券市场禁入(一):证券市场禁入的类型及适用情形》 、《详解证券市场禁入(二):证券市场禁入的案例分析》、《详解证券市场禁入(三):被禁入者持股与任职的限制与影响》,本文作为第四篇也是最后一篇,专章分析被禁入者可以作为股权激励对象的问题。
被禁入者可否作为激励对象参与股权激励计划,需要根据公司是否上市公司以及拟上市公司的IPO进程而区别对待。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被终身市场禁入的个人不能作为激励对象参与股权激励计划。另外,如果上市公司在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过程中,相关人员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其已获上市公司授权但尚未行使的权益也应当终止行使。
对于拟上市公司而言,相关规定对此并无限制,因此,如果是在上市申报前实施并行权完毕的股权激励,被市场禁入者可以作为激励对象。但是,在上市申报前制定但上市时尚未实施完毕的激励计划,根据证监会的审核问答,激励对象应当符合相关上市板块的规定。因此,本着审慎原则,为保证IPO审核的进展,拟上市公司如果确定是“带股权激励计划申报上市”的,建议公司核查激励对象是否被采取了市场禁入措施,并取消该禁入者的股权激励资格。
第八条 激励对象可以包括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未来发展有直接影响的其他员工,但不应当包括独立董事和监事。外籍员工任职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的,可以成为激励对象。
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不得成为激励对象。下列人员也不得成为激励对象:
(一)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二)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三)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四)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不得向激励对象继续授予新的权益,激励对象根据股权激励计划已获授但尚未行使的权益应当终止行使。
在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得成为激励对象情形的,上市公司不得继续授予其权益,其已获授但尚未行使的权益应当终止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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