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近期收到不少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咨询电话,大多是关于工程监理合同签订后工程迟迟未开工或工程开工一段时间后突然停工,监理单位应该怎么办?监理费怎么计算?可否要求损失赔偿?损失赔偿包括哪些?等问题。
笔者认为,回答上述问题,除了应结合个案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内容来看外,还应先搞清几个基本问题,比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法律性质,工程建设监理的一般程序和内容等,如此才能有的放矢。
实践中,大多数人会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归类到建设工程合同中,但根据《民法典》第796条,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据此可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实质是委托合同关系,而建设工程合同通常属于承揽合同的性质,故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应参照委托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来处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相关的争议。
根据相关法规和行业习惯要求,作为受托人的监理单位,一般应按如下程序和内容提供监理服务:
笔者认为,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工程迟迟未开工,或工程开工一段时间后突然停工且明显没有复工可能性的情况下,监理单位通常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第933条等相关规定,要求解除合同。
但根据笔者以往接触的案例,实践中,监理单位会基于种种原因,即便在已经知道了工程根本无法继续下去的情况下,也不会果断通知建设单位解除合同,从而造成自身损失的不断扩大。
上述情况在监理单位最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时候,法院往往会认定监理单位没有即刻通知解除合同进行止损,导致损失扩大,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从而不支持或支持很少的损失赔偿。基于此,
在遇到工程迟迟未开工或突然停工且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长停工时间没有复工的情况下,监理单位一定要以书面方式询问建设单位项目具体情况,并询问开工(或复工)时间,或给予一定的时间开工(或复工),如果建设单位仍然不明确表态,或在宽限期内仍不通知开工(或复工),在此情形下,监理单位应果断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同时诉至法院,以此来减少损失。
《民法典》第928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据此可知,因工程迟迟未开工或开工后突然停工导致合同解除,建设单位应当支付监理单位监理费。
但在协商监理费的时候,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往往会存在很大的分歧。建设单位会根据工程实际施工情况认为不应支付或支付很少的监理费,而监理单位则认为应根据监理合同履行时间支付监理费。
针对这一问题,笔者检索了相关案例。实务中,法院通常会从监理单位提供了哪些监理工作(监理内容)以及有效的监理时长(监理时长)两个角度来审查监理单位的工作情况,再结合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价款和监理期限等来确定监理费。
争议焦点往往主要是监理单位是否履行了监理工作。如上所述,根据工程建设监理的一般程序可知,部分监理工作是在开工前完成的。因此,法院通常会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以及《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等规定来审查监理单位是否提供了监理工作,比如:是否编制了监理规划及实施细则、参加了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会议、参加了第一次工地会议、审查了施工承包人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核了施工分包人的资质条件等等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因此,作为监理单位,应当保留好开工前的监理工作证据,作为将来主张监理费的凭证。
在双方没有明确的停工通知或解除通知的情况下,如何确定监理单位实际有效的监理时长,往往是最大的争议点。结合笔者曾经代理的一个案件以及最终法院认定的情况,笔者认为,法院通常会根据工作联系单、监理日志、监理月报及监理会议纪要、建设单位签收记录、监理单位撤场时间、监理人员解锁时间等来综合酌定实际监理时长,并进而酌定支持监理费。因此,作为监理单位,应当保留好上述证据,以备不时之需。
笔者认为,监理合同签订后,由于建设单位原因导致工程迟迟未开工或开工后突然停工,最终迫使监理合同解除的,建设单位应当赔偿监理单位损失。
实践中,根据合同解除的不同时间,对于监理单位的损失,通常可分为如下几类:
根据个案情况,上述几类损失,可以择一或同时主张。
根据笔者检索的案例,如果监理单位不能举证实际损失的话,有些法院会自行酌定赔偿金额,但也有些法院会因举证不能不予支持损失赔偿。鉴于此,笔者建议监理单位,一是尽量在合同中对损失赔偿进行约定;二是考虑到监理单位的损失主要是人力成本损失,建议监理单位应至少保留好涉案项目上相关监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在涉诉时可以视情况提交作为实际损失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