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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新规施行,药械企业需要注意哪些变化?(四)《常见问题解答》的分析与解读

release time 2023.09.15 author 杨澜波 葛扬 李琦


2023年7月1日,《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实施细则》”)正式实施,对2019年国务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管理条例》”)进一步完善和细化落实。《实施细则》施行后,科技部即发布了《关于更新人类遗传资源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备案以及事先报告范围和程序的通知》及六份配套文件:《采集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保藏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材料出境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国际科学研究合作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国际合作临床试验备案范围和程序》和《信息对外提供或开放使用事先报告范围和程序》(“新版《服务指南》”),为申请人了解新规相关的行政程序要求提供指引。

















我们推出本系列文章,主要聚焦《实施细则》与《管理条例》、新版《服务指南》与旧版《服务指南》中的不同规定,并从实务角度提示相关药械企业在申请行政许可、备案以及对外提供人类遗产资源时需要注意的要点。本系列前三篇文章主要介绍了《实施细则》施行后在监管对象与监管范围4种许可/1种备案/1种事先报告制度变更延续相关程序及监管方面需关注的重点内容


2023年9月12日,科技部针对《实施细则》发布以来申请人咨询的常见问题,发布了《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常见问题解答》(“《问题解答》”),并同时废止其往期发布的常见问题解答。本文作为系列文章的第四篇,基于《实施细则》、新版《服务指南》等法律法规,就该最新发布的《问题解答》进行分类梳理与解读,目的是为帮助药械企业更好地理解新规,解决实践中可能会面临的问题。




一、采集、保藏行政许可


关于人类遗传资源采集、保藏行政许可的具体适用,我们在本系列文章(二)中做过详细的解读。应当申请行政许可的人类遗传资源保藏活动同时涉及人类遗传资源采集的,申请人仅需要申请人类遗传资源保藏行政许可,无需另行申请人类遗传资源采集行政许可。[1]


取得采集/保藏许可后,如果采集活动参与单位、采集目的、采集方案、或者采集内容/保藏目的、保藏方案或者保藏内容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则被许可人应当向科技部提出变更申请。[2]关于取得行政许可、完成备案等程序之后发生事项变更时应当遵循的流程,本系列文章(三)有详细介绍。


《问题解答》的第一部分对特定情形是否需要申请行政许可以及获批后发生特定事项时应当履行的程序予以明确:



1
长期大规模队列研究不需要同时申报采集许可和保藏许可。如果一个项目有具体的研究目的,则该项目申报采集即可,但样本如需长期存放,则应存储于获批的保藏库。
2
实践中使用已获批保藏许可内的人类遗传资源,则无需申报采集许可。
3
而对于同时符合采集许可和国际科学研究合作许可/国际合作临床试验备案范围的项目,仅申报国际科学研究合作许可/国际合作临床试验备案即可。
4
已获批采集或保藏许可如发生“事项名称变更”的,则被许可人应按照重大事项变更流程向科技部进行申请
5

申请采集样本量需要与研究方案内容保持一致,若不一致,则需作出相关合理说明,明确不一致原因。

6

在采集申请获得许可后,参与医疗卫生机构需将本单位伦理审查批件或认可已获批采集许可单位所提供伦理审查批件的证明材料以及本单位出具的承诺书提交至科技部,即可开展采集。



二、国际合作行政许可与备案


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科学研究合作是指境外组织及境外组织、个人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以下称外方单位)与我国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企业(以下称中方单位)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的国际科学研究合作。[3]开展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科学研究合作需要取得行政许可,但是为获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在临床机构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临床试验、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的,不需要审批获得行政许可,只需向科技部履行备案程序。[4]


国际科学研究合作行政许可、国际合作临床试验备案应当由中方单位和外方单位共同申请。[5]合作各方应提交包括研究方案、国际合作协议等在内的申请材料,并对所有申请材料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承诺。其中,申请人类遗传资源国际科学研究合作行政许可,应当通过合作双方各自所在国(地区)的伦理审查。外方单位确无法提供所在国(地区)伦理审查证明材料的,可以提交外方单位认可中方单位伦理审查意见的证明材料。[6]


《问题解答》第二部分和第四部分的相关内容就国际合作行政许可与备案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澄清,我们梳理汇总如下:


1、涉及外方单位,是否需要申请国际合作?




1
临床试验中,申办方、合同研究组织等合作各方均为中方单位,只有EDC供应商是外方单位的,不需要申请国际合作。
2
正在进行的临床试验项目,倘若合作方的单位性质变为外方单位,则需要依据具体情况获得国际科学研究合作许可或者国际合作临床试验备案,应先暂停项目,待国际科学研究合作获批或国际合作临床试验备案取得备案号后方可继续开展。
3
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的科学研究,外方资助但无实质性参与,不获取研究相关数据信息,研究成果与外方不共享(如外资制药企业仅为医疗机构的研究者提供临床研究用药或部分研究经费资助而不分享研究成果),则不纳入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的国际合作管理,不需要申报国际科学研究合作许可/国际合作临床试验备案。


2、国际合作行政许可与备案的转换




1
项目已进行国际合作临床试验备案,但因条件改变需转为国际科学研究合作许可的:应当及时暂停备案的国际合作研究内容,申请国际科学研究合作许可时在其他证明材料中上传总结说明,待获得国际科学研究合作许可后,再开展相应研究内容。
2
既往已获批的国际科学研究合作项目符合国际合作临床试验备案的:仅待项目需要进行变更时,重新按照变更后的整体内容办理国际合作临床试验备案。


3、申请和相关概念澄清




1
以上市为目的的国际合作临床试验申办方需要与临床试验的批件、通知书或备案公布材料的申请方保持一致,如若不一致,在填报国际合作申请书时,需要提交相关协议等证明材料作为附件,明确各自权责。在申请国际科学研究合作行政许可时,所提交的伦理审查批件项目名称需要与人遗申报项目名称完全一致。
2
国际合作中“其他单位”是指申办方、组长单位、合同研究组织、第三方实验室、参与医疗卫生机构以外可接触到管理范围内的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或信息进行实质性参与的相关单位。
3
单位性质为外方的合同研究组织、第三方实验室的,不需要提供所在国(地区)伦理审查证明材料。
4
国际科学研究合作行政许可和国际合作临床试验备案中需要提交的国际合作协议,包括申办方、组长单位、合同研究组织、第三方实验室及其他单位的相关协议。申请国际科学研究合作行政许可中申办方、组长单位、合同研究组织、第三方实验室需提供相互关联的中文签字盖章协议;国际合作临床试验备案中需要全部合作单位(申办方、组长单位、合同研究组织、第三方实验室和其他单位)提供中文签字盖章版协议
5

国际合作临床试验备案中的分析单位是指涉及人类遗传资源基因信息或核酸类生物标志物信息分析处理的单位。

6

国际合作临床试验备案, 如果检测、分析和剩余样本处理在境内单位开展,可以将境内检测、分析和剩余样本处理单位相关情况作为临床试验方案附件进行提交。


4、变更及其他




1
研究方案的内容不需要与合作协议完全一致,但不应超出其合作协议的范围。
2
对于已获得许可利用中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但涉及变更的,在合作项目获得变更审批决定前,可按照原获批事项开展研究,在变更获得同意后,方可开展变更的事项。
3
关于国际合作剩余样本处理,对于仍有研究价值的剩余样本,原则上可返还人类遗传资源样本提供方;或按照申报时提交的暂存地点和时间暂存一定期限后,按相关规范予以销毁。



三、信息对外提供或开放使用事先报告


根据《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7]:将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向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提供或者开放使用的,中方信息所有者应当向科技部事先报告并提交信息备份;已取得行政许可的国际科学研究合作或者已完成备案的国际合作临床试验实施过程中,中方单位向外方单位提供合作产生的人类遗传资源信息的,如国际合作协议中已约定由合作双方使用,不需要单独事先报告和提交信息备份。


《问题解答》第三部分对特定情形下的信息对外提供或开放使用是否需要以及如何进行事先报告和信息备份予以明确:



1
发表文章涉及开放使用人类遗传资源信息的,应当在数据信息开放之前进行信息备份和事先报告。
2
对于已公开的人类遗传资源数据,不需要再进行信息备份和事先报告。
3
关于信息事先报告的存储地点/网址/编码填写,如果事先报告类型为对外提供,对外提供的方式如果选择网络传输则填写传输网址,如果选择实体存储介质则填写接收方地址;如果事先报告类型为开放使用,开放使用的方式如果选择论文发表、论著发表或会议发布则填写期刊、出版社或会议网址,如果选择信息平台共享,则填写平台网址/编码。
4
信息开放使用方式分为“开放使用”和“审核同意后开放使用”2种,申请信息开放使用时需明确开放使用方式。若申请方选择“开放使用”方式,待获得登记号后方可开放使用;若申请方选择“审核同意后开放使用”方式,数据使用方需向备份平台提交申请,备份平台审核同意后开放使用,后续申请方、数据使用方、备份平台等有关单位需加强数据风险管理和安全审核
5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人类遗传资源信息传输给EDC供应商或数据统计公司等外方单位,按照协议中数据管理约定开展相关工作的,不需要单独进行事先报告和提交信息备份。但如果参加合作的EDC供应商或数据统计公司等外方单位在协议数据管理约定的范围以外使用相关研究数据,则应由合作双方中的中方数据信息所有者申请数据信息对外提供或开放使用事先报告



四、人类遗传资源监管范围明确


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包括所有类型细胞、全血、组织/组织切片、精液、脑脊液、胸/腹腔积液、血/骨髓涂片、毛发(带毛囊)等,其他不含细胞的人体分泌物、体液、拭子等无需申报。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包括基因、基因组、转录组、表观组及ctDNA等核酸类生物标志物等数据信息,以及与此数据相关的疾病、人种等关联信息,其他不含人类遗传资源基因信息数据类型无需申报。[8]


《问题解答》第四部分对特定材料不再纳入管理范围及相关情形是否纳入管理予以明确:



1
尿液、粪便、血清、血浆等可能含有极少量脱落、残留或游离细胞或基因的生物样本不再纳入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管理范围。
2
因此,对于仅涉及尿液、粪便、血清或血浆等材料的出境,无需进行申报。
3
为科学研究采集全血样本,但实际检测材料为血清或血浆的:如血清或血浆是由采集全血处理获得,则按全血进行申报。全血在医疗卫生机构处理为血清或血浆送至检测单位的,且不进行基因、基因组、转录组、表观组及核酸类生物标志物等检测,该检测单位不再纳入第三方实验室管理;采集的全血送至检测单位进行处理获得血清或血浆的,该检测单位仍按第三方实验室管理。
4
利用尿液、粪便、血清或者血浆等材料用于科学研究进行基因、基因组、转录组、表观组及核酸类生物标志物等检测产生的人类遗传资源信息,仅在涉及国际合作、信息对外提供或开放使用事项时,将检测产生的上述人类遗传资源信息纳入国际科学研究合作许可/国际合作临床试验备案、信息对外提供或开放使用事先报告管理


注释及参考文献


1、《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

2、《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3、《中国人类遗传资源国际科学研究合作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第一章的适用范围

4、《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5、《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

6、《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

7、《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8、新版《服务指南》中的第一部分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