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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研习|董事高管勤勉义务再探究

发布时间 2021.03.22 作者 李青澜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作为研习案例,就董事勤勉义务的边界、董事未追缴股东出资该承担何种责任等问题进行探讨。



案情概要


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深圳斯曼特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唯一股东为设于开曼的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开曼斯曼特”);章程载明企业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约定股东应在2006年3月16日前缴清全部认缴的出资额。


但是,期限届满后出资并未到位,股东开曼斯曼特仍欠缴500余万美元,导致债权人捷普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无法获得清偿,以致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


开曼斯曼特在深圳思曼特的执行程序中作为未全额出资的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强制执行程序结束后,开曼斯曼特尚余491万美元债务未能清偿。深圳斯曼特起诉其董事胡秋生等六人,以六名董事未追缴开曼斯曼特股东出资,违反董事勤勉义务为由,要求法院判令六名董事在未能清偿的491万美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1、追缴股东出资是否属于董事勤勉义务范围?

2、董事未追缴股东出资与股东欠缴出资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3、董事未追缴股东出资与公司、债权人所受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判决:


最高法认为:“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股东开曼斯曼特欠缴的出资即为深圳斯曼特遭受的损失,开曼斯曼特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深圳斯曼特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应向深圳斯曼特连带赔偿491万美元”。


涉案公司的股东未缴清出资的行为造成了公司利益的实质性损害,而公司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又放任了这一损害的持续。董事未尽勤勉义务的消极不作为行为与所在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而最高法认为公司董事对所在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问题一:董监高的勤勉义务范围该如何界定?


《公司法》第147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后文将三者统称为“高管”)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相较内容较为明确的忠实义务而言,勤勉义务的范围较为模糊,依赖法官在个案中的自由裁量权。不过法官往往会基于高管的行为、决策是否系为公司利益最大化考虑而作出的标准来判断某一具体行为是否属于勤勉义务的内容,如本案中督促公司股东及时履行出资义务一项。


问题二:督促股东出资是否也是勤勉义务所包含的内容?


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未要求董事承担未尽勤勉义务的责任,但最高法院于再审中判令董事承担未尽勤勉义务的责任。这一判例将董事、高管勤勉义务的红线再度拉高。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最高法认为,这一规定赋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而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


问题三:本案中,董事未尽勤勉义务的不作为与公司遭受损失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公司法》第149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知赔偿责任的承担要求董事未尽勤勉义务与公司的损失需具备因果关系。


最高法认为,本案中股东欠缴出资额的行为实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而董事未尽勤勉义务的消极不作为行为放任了损害的持续,因此,董事未尽勤勉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与公司所受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的六名董事应当对公司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最高法也在本案判决中确定了如下的裁判规则:董事未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之后向股东催缴,是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违反勤勉义务。


类案裁判与思考


正如上文所言,本案中最高法判令董事对公司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就类似案例,也有法院认为不应让董事负担过重的勤勉义务。


案号

法院裁判

深圳市中院(2017)粤03民终14642号

法院认为:关于杨海平的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以其同时具有登喜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而认定其应对涉案债务在登喜富公司对国丰投资公司增资时出资不实的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董事承担“相应”责任,应有证据加以证明,并依据过错程度确定责任范围,权责相应,而不能仅因其同时具有股东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推定其违反法定义务。因董事杨海平具有登喜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追究监管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因公司无法举证而要求董事承担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的责任,对董事而言过于苛责。

广东省高院(2018)粤民终1080号

法院认为:关于广州雄丰实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认定问题。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催促股东按约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勤勉义务,本案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已尽有关勤勉义务,但其消极不作为的行为与股东欠缴注册资本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事实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华晨公司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述案例的裁判观点与本案(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的判决均有不同。在深圳市中院(2017)粤03民终14642号中,广东省高院认为董事消极不作为与股东欠缴注册资本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深圳市中院(2017)粤03民终14642号中,深圳市中院认为应该限制董事的勤勉义务,不应用该义务过分苛责董事。


律师总结


由此可见,就公司董事于股东欠缴出资时的勤勉义务,目前实务界尚不存在稳定可循的惯例。然而本案的出现无疑是为董事、高管人员应当遵守的勤勉义务拉紧了红线,董事、高管人员的履职法律风险也相应提升。


笔者认为,为避免董事在类似情况下受到追责,应当要求公司董事、高管人员在股东未按期出资时积极向股东催缴出资额并留存相关证据。


此外,企业在完善公司章程与董事会运行机制时,也可结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公司董事、高管人员的勤勉义务列举出具体情形,细化董事积极任职资格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