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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星解约”热潮下的违约责任探究

发布时间 2021.03.29 作者 吴昭然、路璇
引言


近日,H&M、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方抵制新疆棉花一事在华引起广泛声讨和抵制浪潮。25日下午,陈奕迅、杨幂、易烊千玺、杨颖、周冬雨、王一博、黄轩等20余位中国明星艺人密集宣布终止与阿迪达斯、耐克、匡威、H&M等多家外国品牌一切合作。此番“明星解约”热潮,是自2019年范思哲、蔻驰、纪梵希等国际一线品牌损害我国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事件以来的又一次大规模明星解约热潮。多位艺人声明称“坚决反对一切抹黑和造谣中国的恶劣行径”。众多明星强势解约,维护国家利益,各家粉丝无不拍手称快,但随之而来的是明星群体单方解约的法律后果问题,以及对于此类问题引发的思考。



一、合法解除合同的方式和途径


总体而言,合同的解除分为意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形式。其中,意定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协议解除两种途径。在制定合同时,可以约定当某种条件成就时,合同即时解除。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通常可以将任何情形约定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协议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形成将原合同加以解除的双方意思表示,也就是在双方之间又重新成立了一个新的合同,其内容主要为废弃原合同,使基于原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亡,是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重新安排、调整和分配。


法定解除有一般法定解除和特别法定解除之分。前者是适用于所有合同的解除条件,后者是适用于特定合同的解除条件。一般法定解除条件包括:


1.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2.拒绝履行(预期违约):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迟延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根本违约: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履行期限届至后,由于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该方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方当事人取得法定解除权。

特定合同的解除条件:如劳动合同等特殊合同的解除,在此不作赘述。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二、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


同系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承载了立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明星是否对代言合同具有单方解除权,首先在于代言合同是否对此类事件作出约定。


一般而言,明星艺人在代言、广告等商务合同中承担的责任往往是为品牌方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在公开活动中宣传其产品,增加品牌曝光度和知名度,而品牌方承担的责任通常为支付代言费用,规范商业行为,保障明星艺人免于遭受名誉或经济损失。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当解除合同的事由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否则,单方面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者,则有可能构成违约。换言之,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当品牌方及其关联公司存在任何有关于中国国家主权的不当言行,损害中国的国家利益,致使艺人方名誉及其它合法权益遭受或可能遭受损失时,明星艺人可单方面停止履行义务并终止合同,那么明星艺人的单方解约行为则具有正当性,且无需支付违约金。


如若合同中未约定相应的解除要件,则应当考虑相关情形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中并未包含发表负面政治言论,因此艺人方若主张法定解除并无法律依据。因此,要讨论明星是否具有单方解约的权利,还应当回归合同的具体约定来综合考量。


明星艺人与品牌方签订的代言合同多涉及宣传推广方面的内容,如果合同中对于维护国家利益等政治、道德层面因素没有作出具体约定,那么艺人是否有权单方解约呢?常规的代言合同通常会对双方的商业行为加以规制,如不能从事有损对方形象、名誉,导致其商业价值减损的行为。诸如此类约定赋予了明星艺人以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适用该类条款时宜采用“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原则,相较于“有损明星艺人形象、名誉,导致其商业价值减损”的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破坏民族团结”明显程度更甚,若一方行为达到前者程度已经可以导致另一方解除合同,那么后者更应导致解除合同的后果发生。


品牌方发表损害我国的国家利益的言论,与人民意愿背道而驰,必然减损代言方明星艺人的商业价值,其公众形象、社会声誉、公众认可度均会受到波及,最终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品牌方实施“损害国家利益,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理应被认定为会导致明星艺人商业价值减损,亦可成为明星艺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有力依据。


若代言合同条款既未对解除合同的政治、道德层面事由作出明确约定,又没有对品牌方的行为加以规制或规制不明时,那么,明星艺人的单方解约行为可能会面临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风险。


三、违约金适用幅度


诚如前文所述,明星艺人的单方解约行为具有一定的法律风险,若代言合同对解约事宜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一旦品牌方主张违约赔偿,明星艺人难以从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得到有力的支持。那么,在构成违约的情形下,明星艺人是否必然承担“天价违约金”呢?


答案是否定的。首先,从法律层面出发,违约金的赔付是必然的(排除双方和解的情形)。一般情况下,代言合同的违约责任常约定为金钱债务关系,如果明星艺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品牌方可以主张货币违约赔偿。


其次,我国民事赔偿所遵循的是填平原则,即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故这种赔偿也被称为补偿性赔偿。填平原则以填补对方损害为前提,以不超过对方损失为限度。


若品牌方要求的违约金额过分高于损失金额,代言方则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调整,适当降低。实务中,如果违约金数额超过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30%者,则可被认定为违约金过高。


从经济层面看来,品牌方要求支付“天价违约金”的可能性也较小。国际品牌选择中国明星艺人作为其中国区产品推广的代言人,最直接的目的无疑是看中中国这一广大的消费市场。对于市场而言,品牌在中国的形象远远比违约金重要得多。


H&M为例,伴随着事件的不断发酵升级,包括淘宝和天猫在内的电商平台迅速下架了相关产品,屏蔽了搜索关键词,各地区商场门店也在陆续关闭中。根据H&M发布的2020年业绩,H&M公司2020年全年销售额1411亿元,其中,中国内地销售额约74亿元,是其第四大市场。


由此可见,失去中国内地市场对于品牌方而言无疑是一笔难以估量的损失。在这一前提下,品牌方向明星艺人追讨巨额违约金,无异于站在了舆论的对立面,对于挽回品牌形象百害而无一利。这也正好解释了为什么迄今为止没有一个品牌方因为政治相关言论和行为对明星艺人主张违约,相较于中国巨大的市场份额,代言违约金显得不值一提。




四、律师建议

伴随着近年来中美贸易摩擦加剧,国际局势愈发紧张,外国企业、组织和反华势力对我国进行诋毁、抵制的事件频繁发生。“明星解约”热潮的出现亦是在提醒我们在应对涉外合作时需要不断完善、改进合同条款。明星艺人在为涉外品牌代言时,国家主权、民族情感等国家利益问题不容小觑。


因此艺人及其经纪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不仅应对品牌方的商业行为加以规制,约定共同维护艺人的正面形象,更应对损害我国国家利益的情形进行特别约定,赋予明星艺人此种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权,保障明星艺人的合法权益,从法律层面防患于未然。


对于拟签订代言合同的合作方,务必推动“维护国家利益,坚持民族团结”单独成为合同条款,在维护国家利益的同时,最大程度地避免明星艺人及其经济公司的权利受到损害。对于已签订代言合同的合作方,应当尽快达成补充协议,对此类事件作出补充约定,明确权责,避免争议,争取事后补救。


结语

尽管从道德和政治的立场出发,在外国企业损害国家利益的大是大非面前,明星艺人主动发声表明维护国家利益、坚持民族团结的立场固然值得称赞,但我们并不能理所当然地忽略这种行为可能具有的违约性质。


我们既要坚决维护国家统一,也要保持契约精神。无论是国家利益至上的爱国主义立场,还是品牌方息事宁人、不予追究的态度,都不足以赋予明星艺人单方解约的权利,唯有事先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方能避免此类违约风险。


作为中国公民,我们对每一位维护国家利益而主动解约的艺人心怀敬意,同时更加希望国外品牌能够尊重我国的主权与人民,在国家利益、民族情感面前不犯错误,实现双方的互利共赢。




法条依据:

《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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