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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个常见商业保理法律实务问题探讨 | 民法典视角

发布时间 2021.04.06 作者 蒋一丰

引言

民法典合同编新设保理合同章,结束了之前商业保理合同相关纠纷在上位法层面无法可依的境况。自2019年起,上海市将商业保理类企业纳入市金融管理部门的监管范围,每年对商业保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笔者近几年有幸参与每年的现场检查工作,在该项工作中发现了商业保理合规方面的各类问题。本文拟结合实务经验,以民法典为视角,对商业保理实务中存在的四个常见法律实务问题予以分析探讨,供大家参考。



一、商业保理的概念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可见,保理是一种特殊的债权转让的行为。而商业保理的定义,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商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向其提供的保理融资、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非商业性坏账担保等服务。在实践中,商业保理业务通常表现为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



二、基础合同审核必要性问题


在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钢城支行合同纠纷中【(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最高院指出,保理融资业务是一种以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为核心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业务,商业银行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固然应当以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但应收账款债权得以产生的货物销售、服务提供等基础合同系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保理银行并非基础合同的当事人,故基础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保理业务合同无效。


关于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相对独立的观点在《民法典》再次得到确认,《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明确,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那么,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保理公司在业务中就可以不必再审核基础合同的具体内容,不再关注基础合同的效力问题了吗?答案是否定。《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九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可见,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的,保理合同本身是一种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所以,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事由可以延续并对抗债权受让人,保理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当然也受这种抗辩约束,即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效力具有相对独立性,但基础合同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事由可以对抗保理公司。


因此,尽管民法典对基础合同债务人与让与人虚假合同逃避债务的行为予以否定,保护善意第三人保理公司的利益,但是保理公司在审查基础合同时,仍然不能放松警惕,应当严格把关,控制风险,避免因为基础合同存在瑕疵导致债务人向保理公司进行抗辩,从而导致保理公司无法向其主张债权的风险。



三、“暗保理”风险管理问题


实践中,许多保理公司会采用“暗保理”的方式进行保理业务。所谓“暗保理”就是债权人在不告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将应收账款转让。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不通知债务人的应收账款转让,存在债务人向保理公司进行抗辩,不予支付相应应收价款,导致保理公司无法收取应收账款的风险。


另一方面,由于“暗保理”的隐私性,势必导致该转让不会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处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综上可知,未经登记的保理合同效力劣后于已经登记的,后续登记的保理合同又劣后于优先登记的保理合同,也就是说若是同一应收账款之上有不同保理公司订立多项保理合同,那么经过公示登记的保理合同将更容易收到法律保护,也就更容易得到受偿,而未经登记的保理公司将承担相较之下更大的风险,因此建议保理公司适当减少“暗保理”业务,同时对于所有的保理业务,均应当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公示登记,避免劣后于其他保理合同进行受偿的风险。



四、保理业务费用上限的理解误区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致使有部分的保理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错误地认为其在进行保理业务或其他金融业务时,收取的利息(包括服务费、租金等)不应当高于四倍LPR,这是常见的错误。


根据2020年12月29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供货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因此,保理业务并不限于最高四倍LPR的要求,而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包括保理业务在内的金融业务均应当以24%为上限。



五、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程序性风险问题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还是在上文(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钢城支行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法院认为如下: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框架之下,在债务人中某公司不偿付债务时,工行钢城支行并不承担该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坏账风险,追索权的制度设计相当于由诚通公司为中某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其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


由此衍生,若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相当于债权人向保理方提供了一般保证,那么若债权人系公司,是否需要根据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通过才能视为担保有效?《九民纪要》第17条,“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


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笔者认为,若是未经过相应股东会、董事会程序而直接签署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保理方向债权人进行追索被法院认定无效的风险很大。在实践过程中,由于九民纪要推出时间较短,对于担保合同的效力性问题,许多保理公司尚未引起重视,建议对于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或者其他公司提供担保的合同,都应当收取对方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文件作为必备流程,以避免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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