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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居老人被判无民事行为能力,赠与水果摊主房屋还算数吗?

发布时间 2021.06.03 作者 朱宏飞、曾梦颖


“独居老人将房产赠与水果摊老板”曾引发公众热议。近期,法院判决认定赠房老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那么,法律上,是否意味着水果摊主最终将无法获得受赠房产?道德上,老人亲属未尽扶养义务,反而违背老人意愿意图撤销赠与,是否应受道德谴责?认定失能的判决一经公布,事件再次引起公众讨论。本文拟从意定监护制度和遗赠扶养协议在实际操作中的法律和伦理问题进行简要探讨,并试图解答上述疑问供大家参考。



意定监护和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比较


意定监护和遗赠扶养协议在我国《民法典》中均有明确规定。二者可以同时签订,也可以各自分别签订,属于两种不同的制度安排,在实践中的产生的法律效果也不近相同。意定监护属于监护制度中的一种,规定在民法典总则部分。遗赠扶养协议规定在民法典继承编中,作为继承的一种方式存在,与其对应的概念是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其效力要优先于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


意定监护制度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通俗地讲,成年人在意识清楚的时候,可以指定一个自己更信得过的人或者组织作为自己失能后的监护人,照顾自己的生活,处置自己的财产和行使权利等,提前消除了失能后近亲属之间的争议,可以及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遗赠扶养制度是指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也就是说,任何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自己信任的任何组织和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包括养老机构、自己所在单位都也可以成为受遗赠的对象,给自己的身后事提供了更多选择和保障。


可见,监护协议一般应当在当事人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始发生效力,即在被监护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监护人开始履行监护职责。遗赠扶养协议解决“生养死葬”的问题,一经签署,在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便产生效力。遗赠人生前不得处分约定的财产,以此保证扶养人获得遗赠的权益,而扶养人要履行扶养义务,在遗赠人去世后,依约获得财产。意定监护则是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


此外,还应注意到,遗赠扶养协议中,遗赠人与被扶养人并不必然是同一主体,而在意定监护中,其受益人是被监护人本人,被监护人不能为他人意定监护。比如,一位老律师可以与自己的徒弟立下遗赠扶养协议,要求徒弟妥善照料自己的老伴待自年后自己的某套房子归徒弟所有。在该份遗赠扶养协议中,遗赠人是老律师,扶养人是徒弟,被扶养人却并非老律师自己,而是老律师的老伴,但是,老律师却不能根据意定监护制度将自己的徒弟意定为自己老伴的监护人。



自然人的法定监护人可以撤销意定监护或遗赠扶养协议吗?


具体到上述引发关注的件,独居同时签订了意定监护协议和遗赠扶养协议并进行公证。双方争议的焦点实际在于房产赠与是否有效,因意定监护本身不涉及财产处理,本案关键就是双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民法典》14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所以,老人在赠与水果摊主房屋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决定了赠房行为是否有效。


目前,法院在判决中老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我们认为,该判决应是基于在案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对老人目前行为能力的认定,而法院仍无法确认老人在进行遗赠行为公证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该判决尚不足以否定老人遗赠行为的效力。


应当注意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本案中,水果摊主是附有承担老人生养死葬义务的,若他今后拒绝履行相关义务,老人的亲属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对因意定监护和遗赠扶养协议引发的纠纷的思考


在实际情况中,因意定监护和遗赠扶养协议引发的矛盾仍然存在,并且经常因为财产分割等问题闹得鸡飞狗跳。对该纠纷和矛盾的存在,我认为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首先是传统的亲属观念,意定监护和遗赠扶养协议并没有限定在具有亲缘关系的亲属之间,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的形式选择自己的监护人,也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自己的生养死葬由谁负担。这是对传统亲缘关系的突破,也对传统的家族观念带来一定的冲击,人们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更为信任和放心的人,而遗赠扶养协议这种涉及到财产问题引发的矛盾更甚。


其次签订意定监护和遗赠扶养协议的人大多数为孤寡或失独老人等特殊群体。其他亲属对于老年人能否作出上述行为,有没有受到欺骗往往感到怀疑,进而引发争议,这也反映出一些养老问题仍然存在。


最后相关制度仍需完善。一些观点提出意定监护应当设立监督人制度,公证机构对于意定监护和遗赠扶养协议的设置往往经过反复的确认,但是任何制度和行为都需要一定的监督和规制。为此设置监督人制度也能防范一定的法律风险,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由当事人的其他近亲属、社区居委会或者公证机构担任监督人,及时回访,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意定监护和遗赠扶养协议都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产生的,它满足了现代社会发展的需求,不拘泥于传统的亲缘关系,也给予一些人尤其是老年群体更多的选择权,能实现更有尊严的老年生活。但是,传统的亲属和家族观念下,引发的实务问题还需要进一步完善解决。


附: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八条【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意定监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三条 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者部分无效。


第二十九条 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者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