框架协议在交易过程中常常被当事人轻视。很多当事人认为,框架协议只是各方在签订正式协议前的初步意向,因此往往不会就各自在框架协议下的权利义务进行细致的推敲和谈判。但是,违反框架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同样会产生违约责任,其导致的法律后果有时超出了当事人的预计。本文将以本所律师代理的一起案件为例,提供相关意见,供君参考。
案例概述
2018年年初,当事人Q和W作为收购方,拟收购一家新三板净壳公司A,总股本1,200万股(下称“A公司”)。E是A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经Q、W和E协商一致,达成收购意向,E作为出让方(以下简称“出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Q和W(以下简称“受让方”)签署了一份《关于收购A公司100%股份的框架协议》(下称“框架协议”)。
协议签署生效后, Q和W分别向E的账户汇款100万,共计200万。之后,在框架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了争议,且E将A公司从新三板摘牌。Q随即与E协商退还200万定金一事,经协商无果后Q和W委托了本所律师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E了提起股权转让纠纷之诉。
本所律师以E未按《框架协议》约定完成约定的股份过户、亦未按时完成A公司资产剥离,已构成违约,且E擅自将A公司从股转系统摘牌,已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请法院:
1、解除双方签署的《框架协议》;
2、依据定金罚则,判令出让方向受让方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00万元。
法院经审理,完全认可了本所律师的观点,认为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完全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最终判令《框架协议》解除,且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00万元。
本所律师认为,本案之所以得以胜诉,关键在于《框架协议》中明确体现了签署框架协议之最终目的、明确了各方在协议中应履行的主要义务。以本案为视角,我们认为在商事交易中签订框架协议时,各方当事人应从自身的角度把握以下两个要点:
一、明确交易的最终目的,以及对方的主要义务或义务履行的步骤
首先,在签署框架协议时,除了应表明合作或交易的意向,一定要明确合作的最终目的即协议签署之目的。这样,一方面对于后续履行和签订正式交易合同具有更明确的指引和约束作用,另一方面在对方违约行为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可及时主张解除合同以止损。以本案为例,由于《框架协议》明确了受让方的最终目的是获得“新三板净壳”,故当出让方擅自将A公司摘牌时,受让方得以主张对方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解除合同。
其次,建议明确对方在协议中应履行的主要义务以及义务履行步骤,以期达到有利于证明对方违反主要合同义务,或对方违约在先的目的,在诉讼中占据先机。
二、合理设定对本方有利的定金金额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可见,在设定定金金额时,并非随心所欲,对于收受定金的一方,稍有不慎,将可能因违约而承担向对方支付双倍定金金额的赔偿;当然,作为支付定金的一方,若对方违约,也可能意外收获同等金额的补偿。
因此,本所律师建议,在设定定金的金额时,为最大化规避本方的风险,或最大化保护本方的可得利益,可参考双方违约风险系数大小来设置。
若本方的义务较重、履约难度较高或履约流程较为复杂,则相应的更容易违约,或本方对于实现合同目的并无太大信心,无论是收受一方还是支付一方都应适当减少定金金额;相反,可适当调高。
当然,也需要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定金的金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以本案为例,《框架协议》约定收购价格为1400万元,其中定金200万元,并未超出法定的上限。但出让方在收受定金金额以后,应对相应股权做过户登记、剥离A公司资产并经受让方认可结果后,双方才能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合同。受让方在框架协议项下最主要的义务即是支付200万定金。
因此相较而言,出让方的违约风险系数显然更高。若其在签署《框架协议》前充分预见到其违约风险相对较高,及时调低定金金额,或就合同中相关义务以对方提供某些条件为完成基础,或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后及时协商签署补充协议,或没有任性的直接将A公司做摘牌处理,本案的结果或许将会改变。
商业交易文件中各个条款的确定,本就是交易各方利益的博弈过程和结果。本案主要涉及到的定金金额、主要义务的设置,违约风险系数的研判,仅是其中的冰山一角。商业交易的条款往往需要经过多次的谈判和周密的设计,且很多看似不起眼的条款,可能在后续的履行和争议中起到意想不到的作用。这个过程不仅需要当事人的商业思维,更要借助律师的法律视角,方能达成最大化规避风险、保护利益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