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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钟为“视频刷量”而鸣——由典型案例看视频刷量与不正当竞争

release time 2021.08.25 author 李青澜



“视频刷量”一般指的是通过不断改变IP地址、注册不同的用户ID、重复点击等方式人为增加视频访问量的行为,旨在短时间内迅速提高特定视频内容的访问量。自网络视频业界蓬勃发展以来,“视频刷量”便成为光线外表下涌动的一支暗流,行业内人人心照不宣的公开秘密,各大视频公司因此饱受这一行为所带来的虚假数据的困扰。


在2017年8月,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爱奇艺公司”)一纸诉状,将一家经营“视频刷量”业务的公司——杭州飞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飞益公司”)告上法庭,在经过一审、二审后,该案以原告爱奇艺公司胜诉告终。


本案即(2019)沪73民终4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是国内首例因“视频刷量”行为引发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下文将依据法院裁判要点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视频刷量”的定性及背后原理进行研究。


案件概要


爱奇艺公司为爱奇艺网站的运营商,主要提供视频播放服务、广告推广服务等。爱奇艺公司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在运营的爱奇艺网站中提供数量众多的视频作品,爱奇艺公司按照视频访问量向著作权人支付许可使用费是其获取授权许可的方式之一,此种模式往往约定著作权人不得恶意实施增加访问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对有效点播进行了界定。普通用户观看爱奇艺网站提供的视频时,需观看贴片广告后方可观看视频内容。


飞益公司是一家专门提供视频刷量服务的公司,其与股东吕某、胡某通过分工合作,运用多个域名,不断更换访问IP地址等方式,连续访问爱奇艺网站视频,在短时间内迅速提高视频访问量,达到刷单成绩,以牟取利益。爱奇艺公司认为飞益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破坏了视频行业的公平竞争秩序,请求法院判令飞益公司和吕某、胡某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


争议焦点



爱奇艺公司指控飞益公司、吕某、胡某通过技术手段增加爱奇艺网站视频访问量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判决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限定同业竞争关系,无论被告是否自然人,只要在与爱奇艺相关的市场经营活动中获取竞争优势或破坏爱奇艺公司的竞争优势,就应认定其实施了竞争行为。访问数据对视频平台而言,既直接影响经济收入,又能经过系统分析作为运营决策的重要参考,蕴含极大的商业价值。飞益公司和吕某、胡某通过技术手段干扰、破坏爱奇艺网站的访问数据,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爱奇艺公司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飞益公司、吕某、胡某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一审判决后,爱奇艺公司、飞益公司、吕某、胡某均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视频刷量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飞益公司、吕某、胡某系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涉案视频刷量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原被告是否构成竞争关系?


竞争行为,即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获取竞争优势或者破坏他人竞争优势的行为。在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常以将竞争关系作为认定不正当竞争是否构成的前提,且随着民商、经济行为的复杂化与多元化发展,竞争关系这一概念的外延在法律实务运用中有逐渐扩大的趋势。


本案被告飞益公司所行“视频刷量”行为,一方面伪造了视频产品经营者的产品广受观众欢迎的假象,导致其他质量高、内容丰富的视频产品难以被消费者、投资方发现,另一方面使得视频网站无法通过采集数据进一步与其他经营者合作,向用户提供高质量、受欢迎的视频产品,这会破坏视频网站的竞争优势,符合竞争行为的基本特征。


因此,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视频刷单”行为属于竞争行为,原被告之间构成竞争关系。


本案被告飞益公司的“视频刷单”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对于消费者而言,视频播放量、访问量等数据是评价视频质量的重要指标,消费者可以通过它们清晰认识到该视频的质量,从而决定是否进行观看某一视频产品。此时,视频网站对播放量、访问量等数据的展示无疑能对相对应的视频产品起到宣传作用。


飞益公司等三名被告通过“视频刷量”行为虚构了爱奇艺网站上部分视频的点击量,实际起到了令相关公众产生对这些视频的播放次数、受关注程度与质量等等要素的虚假认知,达到了吸引消费者的目的,符合“虚假宣传”行为的特征,亦可视为视频制作方、资方等针对某一视频产品实施的具有整体性的“虚假宣传”行为之中的一环。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视频刷单”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与二审法院直接将其定性为“虚假宣传”不同,本案的一审法院运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对此,二审法院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对一般条款的适用应当秉持谦抑的司法态度,对竞争行为保持有限干预和司法克制理念,严格把握一般条款的适用条件,以避免不适当干预而阻碍市场的自由竞争;某一行为应否适用一般条款予以调整,首先应当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其他专门法也未对该种行为作出特别的规定。


本案中,二审法院判断“视频刷量”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宣传,而虚假宣传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明文规定的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无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的必要性,因此,“视频刷单”确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总结

作为一种互联网行业的新型竞争手段,“视频刷量”行为是侵蚀包括爱奇艺在内的视频播放平台健康发展的“毒瘤”。“视频刷量”对数据的污染,会导致视频播放平台无法准确判断哪些是真正受用户欢迎的视频内容、无法判断视频内容的合理版权许可费区间,从而干扰视频播放平台制定正确的经营策略。同时,“视频刷量”还使得相关公众对网络产品的质量、交易数量、关注度产生虚假认知,从而达到吸引消费者的目的,对此可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虚假宣传”予以规制。


从法律运用的角度而言,本案进一步明确了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制类型化和非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则,首次将“视频刷量”定义为虚假宣传这一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同类案件具有较高参考价值。从行业规范的角度而言,本案中原告的胜诉,不仅有力净化了视频播放行业,增加了行业治理黑产刷量行为的信心,还刺破了公司面纱、追究公司刷量个人的法律责任,对黑产从业人员形成强有力震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