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非常重视您的个人隐私,当您访问我们的网站时,请同意使用的所有cookie。有关个人数据处理的更多信息可访问《隐私条款》

从某知名新能源汽车名誉权纠纷案件看自媒体言论的适当性

发布时间 2023.05.19 作者 陈萌、杨舒雅



随着媒介技术的迅猛发展,自媒体等新型媒体形式的出现业已成为汇聚民众观点、呈现公众情绪的重要渠道,但个别自媒体从业人员不乏存在为博取眼球而传播未经证实的信息以及使用贬损措辞的情形。近日,某知名新能源汽车企业状告某自媒体名誉侵权案件在网络上持续发酵,目前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暂无定论。笔者想借此事件,同时结合自身办理类似案件的经验,谈一谈自媒体言论的适当性。









一、案件回顾





某汽车领域自媒体在网络平台发布视频(现已删除),直指某知名新能源汽车企业,对比该知名新能源汽车企业旗下所售汽车在我国国内及挪威的销售价格,并以此得出该品牌汽车在挪威的销售价格远低于国内销售价格,认为该品牌汽车是在我国“割韭菜”。该视频一经发布,便引起轩然大波,视频下评论及转载已有数万条,该车企遂将该自媒体告上法庭。


二、自媒体言论的法律边界





《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8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除上述规定外,《民法典》第999条、第1026条和第1028条亦对媒体报道失实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做了特别规定。


据此,自媒体言论的法律边界即不得侵害第三方的名誉权,否则自媒体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三、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行为违法、行为人主观过错、存在损害结果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名誉权侵权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同样适用前述要件,在同时满足全部四项要件的情况下,即构成名誉权侵权。


01
行为人行为违法

就名誉权侵权而言,行为人发布的言论如涉及侮辱、诽谤、诋毁性言辞,或存在捏造、歪曲事实,或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即引用并发布的,则该言论涉嫌违法。本案中,如证实该自媒体用未经论证的数据得出所谓国内外销售价格差异并使用“割韭菜”的言辞,则该行为存在被认定为属于诽谤、诋毁、捏造、歪曲事实的风险。

02
行为人主观过错

过错是指侵权人的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态,希望由此使得他人社会评价降低,包括故意及过失。主观过错需通过行为表现出来,就名誉权侵权而言,刻意的侮辱、诽谤、诋毁及捏造、歪曲事实通常归于“故意”,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即引用并发布通常归于“过失”。本案中,该自媒体发布的视频直接点名该新能源汽车品牌,并且如被证实为吸引流量,使用“割韭菜”等贬损词汇,通常会被认定为具有侵权的故意。

03
损害结果

笔者认为损害结果是名誉权侵权要件中最为重要的一项,也是最容易产生争议的环节。名誉权侵权发生后,损害结果主要表现为两方面:经济损失以及被侵权人社会评价降低。关于经济损失,就本案而言,该视频发布后,如已付购车款的车主因此视频纷纷要求退款,那么此种情况下则可以认定是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关于被侵权人社会评价降低,这是名誉权侵权最为直接的损害后果,实践中,对被侵权人的损害往往并不能直接体现到经济损失上,即使经济上出现了一定的损失,但是较难证明与名誉权被侵犯有关。


因此,名誉权侵权直接的损害结果即导致被侵权人社会评价降低。那如何界定“社会评价降低”?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考虑以下几点,一、是否为不特定第三人所知晓;二、是否具备向第三人传播的可能性;三、是否导致继发性事实、公众的评价及反馈。


就本案而言,自媒体通过网络平台发布有关该新能源汽车的言论,在判断是否造成社会评价降低,可以从该自媒体的社会或行业影响力(如粉丝数量等),该视频下的浏览、点赞、负面评论、转发数量,该视频是否@或关联社会知名人士,视频发布后是否发生与此相关的集体事件等方面整体综合考量,如存在以上事实,则通常会被认定造成被侵权人社会评价降低。

04
因果关系

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需要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即产生的经济损失或者社会评价降低必须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有一定关联性,不得是无关行为导致。

四、裁判观点





经笔者检索,近年来自媒体名誉权侵权民事案件数量呈现多发上升趋势。2020年,同样是车企与自媒体之间的名誉权纠纷案件,上海蔚来汽车有限公司与刘某(新浪微博账户“轼界”的拥有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2020)沪0114民初6780号),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般而言,消费者、新闻媒体作为网络用户对于商品质量和服务进行批评、评论,是消费者的法定权利,与侵权无涉。


正常的监督行为与借机诽谤、侮辱如何区别,应当考虑以下因素:社会公众共同认可的价值观、公众的感受;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只是在某一特定范围内产生影响,应当考量特定范围内人士对行为人行为的评价;行为人的言论内容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刘某作为微博大v,具有网络自媒体的属性,在两年多的时间里,特别是自2018年9月起至2019年9月的一年时间里,密集发布了180余条与原告直接、间接相关的言论,内容大量使用了诸如“老鸨子拉客”、“就会做鸡”、“真TM垃圾”、“像一个封闭的精神病院”、“吃屎”、“车主小心家属邀请全村围着你吃饭”等词汇,以及诸如“脑残”、“孙子”、“跪舔屁眼”等网络用语。


上述用语从文义出发,带有强烈的侮辱意味以及负面评价,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已经超出监督、评价的合理范围,确有侮辱、诋毁原告的故意;考量发布言论的密集性、持续性,这一行为整体上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侮辱,足以降低原告的社会评价,导致原告的名誉权受损。综上,法院最终判决刘某向上海蔚来汽车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侵权损失30万元等。


又如荣耀终端有限公司与小江(某微博大V(测评博主))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法院经审理认为,小江是拥有粉丝量超过10万的微博加V用户,系微博活跃用户,且微博认证为“数码博主”,其在微博上发布的数码类产品信息,会引起粉丝或其他相关类别网络用户的关注。


因此,小江在微博发表言论时应该承担比普通网络用户更高的注意义务,引用的内容或转载的信息不但应有来源,而且应有较为权威的来源。但是,小江在发表案涉相关微博言论时并未注明转载信息的来源,也未以标识“转发”字样等方式告知内容来源,且部分言论明显具有侮辱性质。……小江在发布转载的微博时,并未完整客观地呈现所转载的原文内容,存在恶意拼接其他用户评论、选择性引用转载文章中贬损言论的行为。


另外,案涉原创微博内容并无客观依据。小江作为一名“数码博主”,关于数码产品的微博言论均不是经过其本人对产品的测评或者体验而发表,也未经适度查证。案涉原创微博言论超过合理评价限度,系以贬损他人为目的进行的恶意评论,且小江存在恶意拼接其他用户评论的行为。


小江转载、引用的微博言论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且篡改原文,有意误导公众;原创的微博言论则缺乏事实根据,且以贬损他人为目的。虽然荣耀公司作为我国较为知名企业,应当对消费者或者公众对其合理的批评和意见予以尊重和必要的容忍,但小江发表的案涉微博言论显然超出了合理评价的范畴,主观上存在贬损荣耀公司声誉的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结果不可避免地造成荣耀公司社会评价降低,侵害了荣耀公司的名誉权。综上,法院最终判决小江向荣耀终端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侵权损失8万余元等。


五、结语





“名为命名,誉为美誉,有令名始获美誉,谓令名曰名誉”——作为对民事主体客观的社会评价,无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享有其自身名誉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尽管自媒体有别于专业新闻机构,但其作为具备细分行业专业知识的发声人,理应尽到谨慎人注意义务。在网络平台、社交媒体发布自己观点时,尤其应当注意以事实为依据。即使是以公共利益作为出发点发表言论,仍应履行合理核实义务确保己身言论真实,不应出现侮辱、贬损他人名誉之行为。


言论自由的行使系受制于法律的相对自由,而非绝对自由,当其正当性被违背,事实的失真程度以及主观的恶意程度达到法律谴责的程度,当其对名誉权的侵害突破了公正合理的法律边界,自媒体作为侵权方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更多内容
  • yangshuya@hengtai-law.com

  • 021-68816261

  • 公司商事/民商事争议解决/证券和资本市场

  • 中文、英文

  • chenmeng@hengtai-law.com

  • 021-68816261

  • 公司商事/私募股权和投资基金/民商事争议解决/证券和资本市场/劳动人事

  • 中文、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