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推出本系列文章,主要聚焦《实施细则》与《管理条例》、新版《服务指南》与旧版《服务指南》中的不同规定,并从实务角度提示相关药械企业在申请行政许可、备案以及对外提供人类遗产资源时需要注意的要点。此前发布的第一篇文章《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新规施行,药械企业需要注意哪些变化?(一)监管对象与监管范围》,就《实施细则》对于“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外方单位”和“中方单位”的具体规定,进行了详细解读。
本文作为系列文章的第二篇,将帮助药械企业分析理解《实施细则》对于原先“行政许可”和“备案”制度的改进。后续文章还将就《实施细则》对于程序和行政监管的细化进行介绍。
药械企业在利用人类遗传资源开展业务活动前,需要根据活动种类和相关规定,确认是否需要申请行政许可或进行备案登记。因此,理解行政许可与备案等制度规定,是保证企业业务合规的重要一环。
《管理条例》规定了“4种许可+2种备案”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和《实施细则》修改为“4种许可+1种备案+1种事先报告”的制度[1]。“4种许可”分别为采集许可、保藏许可、国际合作科学研究许可、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许可,“1种备案”为人类遗传资源国际合作临床试验备案,“1种事先报告”是指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对外提供或开放使用的事先报告制度。
一
在《管理条例》[2]的基础上,《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明确:如下三种特定情形的人类资源采集活动应申请行政许可:
(一)重要遗传家系:指患有遗传性疾病、具有遗传性特殊体质或者生理特征的有血缘关系的群体,且该群体中患有遗传性疾病、具有遗传性特殊体质或者生理特征的成员涉及三代或者三代以上,高血压、糖尿病、红绿色盲、血友病等常见疾病不在此列。
(二)特定地区:指在隔离或者特殊环境下长期生活,并具有特殊体质特征或者在生理特征方面有适应性性状发生的人类遗传资源。特定地区不以是否为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划分依据。
(三)用于大规模人群研究且人数大于3000例:大规模人群研究包括但不限于队列研究、横断面研究、临床研究、体质学研究等。为取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的临床试验涉及的人类遗传资源采集活动不在此列,无需申请人类遗传资源采集行政许可。
需要注意的是,“为取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的临床试验涉及的人类遗传资源采集活动”不需要行政许可,但是如果临床试验涉及到“重要遗传家系”或“特定地区”,则仍需办理采集行政许可。
比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调整了适用申报行政许可的采集范围,进行了一定的放宽。首先,《实施细则》明确“高血压、糖尿病、红绿色盲、血友病等常见疾病” 不在“重要遗传家系”的范围内。其次,《实施细则》删除了《管理条例》中“科技部规定种类”的表述,这意味着“规定种类”(罕见病、具有显著性差异的特殊体质或生理特征的人群[3])的遗传资源采集不再需要审批。此外,“规定数量”从旧版《采集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中规定的500例[4]细化调整为“大规模人群研究且人数大于3000例”。
二
《管理条例》对保藏活动范围未有规定[5],但旧版《保藏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明确界定了保藏活动的范围,并明确实验室检测后按照法律、法规要求或临床研究方案约定的临时存储行为不属于保藏活动[6]。
《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人类遗传资源保藏活动是指将有合法来源的人类遗传资源保存在适宜环境条件下,保证其质量和安全,用于未来科学研究的行为,不包括以教学为目的、在实验室检测后按照法律法规要求或者临床研究方案约定的临时存储行为。在旧版保藏许可指南的基础上,《实施细则》对无需进行保藏许可的临时存储行为进一步作扩大解释,新增明确“以教学为目的的临时存储行为”不属于保藏活动。因此,实践中申办者与试验机构合作开展临床试验或研究者发起临床研究涉及的人遗资源材料临时存储行为,无需履行保藏审批手续。
此外,《实施细则》新增规定,如果同时需要采集和保藏人类遗传资源的,只需要申请保藏许可即可[7]。如此一来,药械企业可以节省反复申请审批的时间,加快完成前期流程。
三
《管理条例》[8]和《实施细则》[9]均规定,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科学研究,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应先通过双方所在国(地区)的伦理审查。
而实践中则可能存在外方单位无法提供所在地伦理审查资料,而导致无法推进的尴尬情况。对此,《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进一步明确,“外方单位确无法提供所在国(地区)伦理审查证明材料的,可以提交外方单位认可中方单位伦理审查意见的证明材料”。
该规定有助于解决实践中因外方单位无法提供伦理审查相关材料而对于国际合作申请许可造成的阻碍,促进国际合作行政许可申请的顺利开展。至于“确无法提供”的判定以及“证明材料”的具体形式和内容,仍待监管部门进一步澄清。
四
外方单位如需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科学研究活动,必须与中方单位合作进行,该等国际合作需要特别履行审批程序。《管理条例》规定,同时符合下述3项条件的国际合作临床试验,不需要审批,但应当在开展临床试验前备案:(1)为获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2)在临床机构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临床试验,(3)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10]。至于“在临床机构”具体含义,《管理条例》未有明确规定。
旧版《国际合作临床试验备案范围和程序》[11]则明确:“在临床机构”包括(一)所涉及的人类遗传资源仅在临床机构内采集、检测、分析和剩余样本处理等;(二)所涉及的人类遗传资源在临床机构内采集,由临床机构委托的单位进行检测、分析和剩余样本处理等,临床机构应与其委托的单位签署正式协议。但是在实践中,临床机构基本不会直接委托实验室,而是由申办方或合同研究组织(CRO)委托第三方实验室提供相关检测服务。
《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将“在临床机构”修改为“在临床医疗卫生机构”,释明“临床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在我国相关部门备案,依法开展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并将检测、分析、处理活动的适格主体,从“临床机构或其委托单位”扩大至“由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上市许可临床试验方案指定的境内单位”。即,以下两种情形,均视为“在临床医疗卫生机构”:
(一)涉及的人类遗传资源采集、检测、分析和剩余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处理等在临床医疗卫生机构内进行;
(二)涉及的人类遗传资源在临床医疗卫生机构内采集,并由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上市许可临床试验方案指定的境内单位进行检测、分析和剩余样本处理。
鉴于此,未来业界在开展国际合作临床试验的过程中,在仅适用备案监管的情况下,可以进行更为灵活的合作安排。例如,样本检测服务等委托协议可以由申办方乃至CRO代表申办方与受托方签署,更加符合行业实践的需要。
此外,对于“为取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的临床试验涉及的探索性研究部分”,《实施细则》明确仍“应当申请人类遗传资源国际科学研究合作行政许可”[12],而非适用备案流程。
五
关于对外提交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实施细则》一改先前的“备案+信息备份”为“事先报告+信息备份”,并且还对 “已取得许可的国际合作科学研究”与“已备案的国际合作临床试验”,豁免了事先报告与信息备份的要求。[13]
原有的备案制度下,完成人遗信息对外提供的备案程序通常需要若干周。《实施细则》下的事先报告程序是否可以减少程序耗时、审查程度是否有变化或带来其他具体影响,仍有待实践验证和观察。
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对外提供,都可以直接适用事先报告制度。《管理条例》与《实施细则》均规定,可能影响我国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通过安全审查。需要通过安全审查的情形,本次《实施细则》列出如下特定情形和兜底条款予以明确:(一)重要遗传家系的人类遗传资源信息;(二)特定地区的人类遗传资源信息;(三)人数大于500例的外显子组测序、基因组测序信息资源;(四)可能影响我国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14]。《实施细则》中的这一条文,一定程度上使原本笼统的要求落地,为药械企业评估是否需要进行安全审查提供指引。另外,关于“安全审查”的实施,科技部将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安全审查规则,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安全评估,并据此作出审查决定[15]。
需提醒的是,2022年施行的《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第四条要求,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的,应当通过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向国家网信部门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重要数据,是指一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等,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经济运行、社会稳定、公共健康和安全等的数据,由有关部门制定重要数据目录,加强对重要数据的保护[16]。目前重要数据目录尚未正式出台,2022年1月13日公布的《信息安全技术 重要数据识别指南(征求意见稿)》对企业识别重要数据具有参考价值。该征求意见稿提出,反映群体健康生理状况、族群特征、遗传信息等的基础数据,如人口普查资料、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基因测序原始数据属于重要数据[17]。因此,药械企业若涉及对外提供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基因测序原始数据,应注意审查是否触发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和申报,日常电子邮件往来、信息上传至境外服务器、跨国合作项目的合规管理等都可能构成对外提供。
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对外提供时,根据《实施细则》完成“事先报告”的同时,是否还需要履行重要数据的“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目前尚未出台相应的协同工作机制。因此,我们建议在具体协同意见公布前,为避免法律风险,涉及对外提供人类遗传资源信息的企业仍需履行各项制度要求。
六
涉及人类遗传资源采集时,企业是否需要取得行政许可,谨记“3情形+1豁免”——重要遗传家系(除常见疾病)、特定地区,以及大规模人群研究且人数大于3000例,需要申请许可;为取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的临床试验涉及的人类遗传资源采集活动,若不涉及“重要遗传家系”或“特定地区”,无需行政许可。
涉及人类遗传资源保藏时,“以教学为目的、在实验室检测后按照法律法规要求或者临床研究方案约定的临时存储行为”不属于保藏,企业不需要行政许可。若企业同时涉及采集与保藏活动,仅需取得保藏许可。
申请国际合作科学研究许可时,对于外方单位伦理文件的要求已豁免简化——确无法提供所在国(地区)伦理审查证明材料的,可提交外方单位认可中方单位伦理审查意见的证明材料代替。
外方单位如需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科学研究活动,必须与中方单位合作进行,该等国际合作需要特别履行审批程序。但是,同时符合下述3项条件的国际合作临床试验,不需要审批,但应当在开展临床试验前备案:(1)为获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2)在临床医疗卫生机构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临床试验,(3)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需要注意的是,此类临床试验中涉及的“探索性研究”,仍需要申请行政许可,不适用备案制度。
涉及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对外提供或开放使用(除先前已获得许可/备案的国际合作外)时,需要履行“事先报告+信息备份”程序。同时,如果对外提供“可能影响我国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例如,涉及重要遗传家系或特定地区的人类遗传资源信息,人数大于500例的外显子组测序、基因组测序信息资源),还需要通过安全审查。此外,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因可能属于重要数据,原则上还需要向国家网信部门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和申报。不同制度的协同机制出台前,我们建议对外提供人类遗传资源信息的企业依法履行各项制度要求,以避免可能的法律风险。
1、《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3、《中国人类遗传资源采集审批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2019版 第一部分
4、《中国人类遗传资源采集审批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2019版 第一部分
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6、《中国人类遗传资源保藏审批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2019版
7、《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9、《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11、《中国人类遗传资源国际合作临床试验备案范围和程序》(2019年7月)
12、《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
13、《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14、《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15、《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第十九条
17、《信息安全技术 重要数据识别指南(征求意见稿)》第5条h)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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