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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东擅自注销公司情形下,小股东权利救济的实务探析

发布时间 2023.09.21 作者 程硕 杨舒雅 陈萌




在自行清算模式下[1],公司需要历经股东会决议解散、成立清算组、清理债权债务、分配剩余财产和注销登记几个基本程序(有关公司自行清算的主要流程及相关法律问题可参考本所公众号往期文章《公司自行清算的主要流程及相关法律问题探析》,其中股东会决议解散是整个流程的基础和前提。但在实践中,公司大股东或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擅自注销公司的情形时有发生,此时,公司债权人可以依据《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但权益受损的其他股东应该如何实现救济呢?笔者将结合司法实践对上述问题进行浅析,希冀为小股东寻找救济路径提供参考。


01



大股东擅自注销公司情形下,小股东的法律风险


《公司法》之所以将“清算”作为公司退出市场的必经程序,旨在最大化清点现有财产价值,并通过推进清算程序对公司的交易行为进行审查和追究,防止公司大股东、高管等通过规避清算逃废债务,从而使利益受损的权利人能够得到应有的救济。待公司清算结束后,公司应制作清算报告并办理注销登记。若股东已足额出资,亦无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则经依法清算后,即便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股东也可免除连带清偿责任,这也是股东有限责任的具体体现。但是,如大股东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并履行清算程序,小股东可能面临如下法律风险或经济损失:




1

大股东擅自注销公司情形下,小股东未参与甚至不知悉公司已清算之事实和过程,那么小股东无法获得公司剩余财产也就成为大概率事件,亦即小股东的投资打了“水漂”;



2

若股东未足额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或者有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的利益行为,则必须依法向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而不能以“有限责任”为由免责。此时,即使未届实缴期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小股东面临“未出资范围内的补充责任”;



3

公司债权人未获足额清偿的情形下,如清算报告中体现股东分配了剩余财产,则债权人有可能在公司注销后要求股东在分配剩余财产的范围承担清偿责任;



4

如果公司股东因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者违法清算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果公司因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主张包括小股东在内的公司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02



小股东权利救济的请求权基础与实践困境


对于权益受到损害的股东而言,其救济路径系对滥用股东权利擅自注销公司的股东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而请求权基础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即“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民法典》对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股东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需要就过错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侵权行为、其他股东自身遭受的损失、侵权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过错股东违法注销公司一般是通过伪造其他股东签名或盖章,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伪造的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来实现,其他股东(即利益受损股东)对该过错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侵权行为较容易证明。但,鉴于其他股东往往并未参与至公司的经营管理中,无法掌握公司的财务账册等相关资料,在公司已被注销且滥用权利的股东不予配合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既无从判断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又难以举证证明自身遭受的损失。


主张权益受到损害的股东如被公司债权人要求承担股东责任或清算责任,则可将此等赔偿责任作为损失向恶意注销公司的大股东追偿;但是,如无以上情形(未承担赔偿责任),而只是未获得任何剩余财产分配的情形下,如何要求擅自而为的大股东承担责任?实务中,一般是以其出资额为基础要求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赔偿损失,但该请求能否获得法院的支持,实践中存在争议。


03



小股东主张利益损害的裁判观点


对于小股东主张擅自注销公司股东赔偿其出资额损失,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观点:


第一种裁判观点:对股东将出资额作为赔偿标准的请求予以酌定支持


该种观点认为:虽然认同股东遭受的损失并不等同于其出资额,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资产状况,举证不能的责任由滥用股东权利、擅自注销公司的股东承担,因此酌定以股东的出资额为限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相关案例如下:


案例一:

殷某与程某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522号)


经审理,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股东)未经原告(股东,投资款34万元)同意,擅自通过伪造签名的方式将公司进行清算,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原告签名系伪造)提交给工商部门以办理公司注销手续,损害了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应以公司注销前的资产状况,按出资比例计算。而依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表示不能提供公司注销前的财务账册,由于不能提交财务账册,导致无法通过审计来判断公司的盈亏,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据此,法院酌定以原告的出资为限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即赔偿34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


案例二:

张某与袁某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2021)沪01民终622号)

经审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股东)未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股东,认缴出资50万元未实缴)同意,擅自通过伪造签名的方式将公司进行清算,因上诉人并未能就其注销公司的行为曾获得被上诉人的授权或同意提供证据证明,则上诉人注销公司的行为确已构成对被上诉人股东权益的侵害;


2、1)关于因果关系:上诉人未获得被上诉人同意即擅自注销公司,导致被上诉人当时未能实际参与公司清算,亦未获知公司当时资产、收益等状况。后续公司涉讼且被上诉人被生效判决确定负有债务,进而导致被上诉人因公司无财产可供清偿而承担股东补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擅自注销公司行为与被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关于损失范围的确定:由于上诉人未及时向被上诉人披露公司清算的情况,造成被上诉人对此举证困难。根据双方对于相关证据距离的远近(此处系指后期被上诉人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上诉人应对公司注销时的资产状况以及当时其曾向被上诉人进行披露负有举证责任。


但,上诉人并未就其注销公司时无资产余额或利润提供证据佐证,故一审在确认各方过错程度的基础上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酌定(即,被上诉人实际支付金额的40%,剩余损失因被上诉人承担未及时、足额出资的主要责任,故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相应数额亦无不当。


案例三:

刘某、胡某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2022)粤01民终2094号)


经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关于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注销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应当由股东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公告债权人,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上诉人(原审被告)身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明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为公司股东,未经通知召开股东会,恶意非法申请公司注销登记的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注销公司前,有通知原审其他两名被告,该等被告均表示同意注销并分摊因注销产生的费用,且原审三名被告已经对公司现有货架、空调、衣服等资产进行分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权益,亦构成滥用股东权利,致使被上诉人股东权利无法实现,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2、关于赔偿金额: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是其成为公司股东应当履行的出资义务,在公司经营期间,股东不得撤回出资。被上诉人作为股东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等权利,而基于权利、义务的对等性,被上诉人应当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只有当公司依法解散并清算后才能由股东对剩余财产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被上诉人以其投资的股金作为其实际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但本案存在特殊情况,标的公司在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恶意注销,使得标的公司无法恢复到注销前的状态,上诉人陈述其已将能反映公司财产账簿、财务账册等材料邮寄给财务公司,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限期提交财务账簿、财务账册,上诉人亦没有提交,导致无法通过审计判断公司的盈亏,故一审法院酌定以被上诉人的出资额为限酌定(由上诉人及其他两名原审被告)退回被上诉人56000元并无不妥。 


第二种裁判观点:对股东将其出资额作为赔偿标准的请求不予支持


该种观点认为:基于资本维持原则,公司成立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在公司依法解散并清算,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股东方可按照其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股东以其出资额作为其实际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如果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赔偿请求不应被支持。相关案例如下:


案例一:

孙某与魏某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2020)陕05民终948号)


一审法院(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股东,董事长,实际控制公司)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擅自对标的公司进行清算,违法注销公司,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对其他股东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应以标的公司注销前的资产状况,按出资比例计算。但鉴于标的公司已注销,无法恢复到注销前的状态,原(股东,投资款50万元)、被告均不能提供公司注销前的财务账册,导致无法通过审计来判断公司的盈亏,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而后,二审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标的公司股东的投资款已成为公司法人的资产,公司每年产生的利润,应当在公司经营期间,按照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分配方案对股东进行分配,未分配的利润也成为公司资产。标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了注销登记故公司注销后剩余财产的数量无法确定。一审原告以一审被告违法注销公司,损害其参与经营权、公司收益分配权、股权转让权等权利,起诉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数额。股东分红、股权转让价款与公司注册资本并无对等关系,一审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等同于其出资数额,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案例二:

谭某、温某与吴某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 ((2019)粤53民终1230号)


一审法院(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标的公司已经持有公司80%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进行清算、解散、办理注销完毕,被告(公司三名股东,清算组全部成员)称其就召开股东会对公司进行清算、办理注销事宜通知了原告,是原告因自身原因未参与会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被告未通知原告即擅自召开股东会对公司进行了清算和办理注销,损害了原告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因公司已经注销,无法查实原告具体的损失金额,其要求以其出资额作为损失的请求较为合理,予以支持。


而后,二审法院(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标的公司经持有公司80%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进行清算、解散、办理注销,清算完成后,亦经持有公司80%股权的股东会决议确认公司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同意注销公司,后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符合《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标的公司的清算、注销决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表决程序。


2、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起诉认为三上诉人(一审被告)在没有召开股东会及进行相关清算工作的情况下注销标的公司,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三上诉人赔偿损失60000元(出资额)。首先,被上诉人主张的60000元是其对公司的出资金额,并非因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所造成的损失。其次,三上诉人虽然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即召开了股东会对公司进行了清算和办理注销,但该行为并不是导致被上诉人出资损失的原因,三上诉人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即召开了股东会对公司进行清算和办理注销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出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标的公司经清算、注销后,股东可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价值应视公司的盈亏情况而定,如果公司存在亏损,则股东可分配的财产价值就会少于股东的出资金额。被上诉人有权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财产,但其请求赔偿出资损失6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除上述两种观点之外,亦有裁判观点((2020)沪0114民初23441号)认为,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资产状况”的举证不能责任,不能完全由擅自注销公司的股东承担,应当结合当事人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并进行责任的定性划分,判断在客观上是否影响了其作为公司投资人的决策能力,并结合上述因素酌情判赔。


04



实务建议


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在类型上属于侵权纠纷,侵害的是其他股东的股东权益,但是此类案件的复杂性,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实践中有着较大争议。据上述案例可知,除股东可以明确举证的损失(如被公司债权人追索等),一般是以其出资额为限主张股东权益受损,在认定上需要结合公司财务账册的提供情况,财务账册灭失的责任主体,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情况,股东权利行使情况等方面就具体个案作综合分析。


投资有风险,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在承担必要商业风险的同时,需要保持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关注度——作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注销事项长期不知情,仍存在被认定为怠于行使公司股东权利而承担相应责任的可能性。在公司出现困顿局面时,股东应合理利用身份权益参与到公司的决策程序当中,以避免大股东或者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径行注销公司,形成木已成舟而自身又举证不能的局面。


附:相关法律依据:


1、根据《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对于公司清算程序的选择应当遵循“以自行清算为原则,以强制清算为例外”的原则,只有对自行清算不能的公司,方可以采用强制清算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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