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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一起涉债权回转和破产重整的执行异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4.01.29 作者 程晓鸣 郭蓓蓓



编者按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均没有所谓“申请执行权”回转的法律依据,实务中,确有相关当事人通过签订债权回转协议的方式,企图让先前债权人重新取得债权,进而根据已有法院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间接实现“申请执行权”回转。


近日,本所合伙人程晓鸣、郭蓓蓓作为上市公司的律师,承办了一起债权人通过签订债权回转协议重新取得债权并向法院申请执行造成上市公司大额资金被法院冻结的执行异议案件,本案先后经过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法院最终裁定不予执行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上市公司债务,维护了上市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案主要存在两项争议:



第一、债权回转协议的本质是否为一项新的债权转让行为,从而产生新的民事合同关系?




第二、对破产重整企业的债权人来讲,破产重整事件导致的诉讼时效中断是自动适用,还是必须通过申报破产债权引发?




承办律师对前述争议事项进行了深度梳理和深层次剖析,本案办理过程细致严谨,体现了承办律师的专业水平。



案情简介

某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集团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多次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集团公司的名义共同向自然人张某借入多笔款项,但最终无力偿还全部借款。


2018年7月,张某向基层法院提起诉讼,对上市公司、集团公司以及实际控制人等五位自然人(以下简称“共同债务人”)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借款,要求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8年9月,基层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由共同债务人对确认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向张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18年9月,为履行《民事调解书》项下的还款义务,张某作为债权转让方、实际控制人的关联公司作为债权受让方以及共同债务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B》,关联公司受让张某享有的《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权,对价为《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大部分借款本金,且关联公司已经及时完成支付。前述债权转让对价与调解金额差异的原因系张某与集团公司此前已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A》,集团公司将其对第三方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张某。但遗憾地是,《债权转让协议A》与《民事调解书》和《债权转让协议B》内容上均无关联。

2022年12月,张某与关联公司签订《债权回转协议》,其中,关联公司将通过《债权转让协议A》受让的债权原价回转给张某,以使张某重新取得《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权。

2023年4月,张某申请基层法院立案执行《民事调解书》,基层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造成上市公司大额资金被基层法院冻结。


2023年5月,上市公司委托承办律师向基层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经履行听证程序,基层法院于2023年6月裁定不予执行《民事调解书》。其后,张某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于2023年11月裁定不予执行《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上市公司债权。


代理思路

本案中,上市公司被基层法院司法冻结的金额接近1亿元,由于《民事调解书》规定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偿还期限为2018年9月底前,但张某却于2023年4月申请执行《民事调解书》,明显超过了法定的执行时效。


此外,上市公司收到基层法院的《执行裁定》后亦感到奇怪,张某在《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权已经于2018年9月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B》并获得转让对价的方式得到清偿,为何在2023年4月再次申请执行《民事调解书》并能够得到基层法院支持?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对本案涉及的事实开展了积极调查举证,并对适用的法条进行了深入研究,随后从以下几方面层层递进向法院还原本案的事实,提出对本案的法律分析意见,使得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最终支持了上市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一)首先,承办律师对执行异议程序进行了研究,明确要求基层法院通过听证程序审理本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承办律师考虑到本案涉及上市公司、集团公司、关联方等多方主体,存在多次债权转让行为,牵涉到集团公司破产重整事件,标的金额接近1亿元,因此,承办律师决定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作为一项异议请求,明确请求基层法院依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以听证程序开庭审理和调查上市公司的执行异议。


最终,基层法院以听证程序开庭审理本案,为后续承办律师向法院陈述本案的法律事实,以及表达对本案的法律分析意见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二)其次,承办律师向法院举证证明张某在《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权已经获得全部清偿的事实,并陈述张某申请执行的真实动机。


承办律师通过举证,向基层法院还原了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9月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涉及的借款,实质是实际控制人利用对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以上市公司名义或作为信用保障向张某借款,实际用于实际控制人自己控制的集团公司使用。

于《民事调解书》生效之后,张某与共同债权人及关联公司于2018年9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B》,张某将《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关联公司,并由关联公司向其支付全部转让价款,《债权转让协议B》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张某作为《民事调解书》的债权人,其依据该《民事调解书》享有的债权已经得到全部清偿,其在法律上已经不再具备申请强制执行《民事调解书》的申请人资格。


于《民事调解书》生效之前,张某与集团公司于2018年5月签订过《债权转让协议A》,由集团公司向张某转让其对第三方享有的债权,但第三方至今未能向张某兑现前述债权,该事项引发张某向基层法院申请执行《民事调解书》。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根据债权转让协议本身的内容约定,仅有《债权转让协议B》与《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权相关联,《债权转让协议A》与《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权并无任何关联。张某因《债权转让协议A》未能得以兑现,引发其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对早已履行完毕的《民事调解书》进行执行,该行为进一步损害了上市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民事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张某申请执行的真实原因是与《民事调解书》无关联的《债权转让协议A》未能得以兑现。


(三)再次,承办律师向法院分析认为张某通过签订《债权回转协议》不能重新取得《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权


通过签订《债权回转协议》,张某是否重新取得《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权,从而具备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是本案的争议事项之一。承办律师据此向基层法院提出了如下法律分析意见:


在《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权已经获得清偿的情况下,2022年12月,张某与关联公司签订的《债权回转协议》已经是一项全新的交易,不再是《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的债权和当事人。《债权回转协议》的合法性,包括但不限于关联公司是否拥有转让债权的权利、该等转让行为是否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均有待司法审查。


《债权回转协议》虽然具有普通债权债务转让民事合同的表面形式,但多处证据表明,采用回转债权的形式,目的是弥补张某在《债权转让协议A》项下第三方债权无法兑现的损失。张某是在明知关联公司受让债权实质上是占用上市公司资金解决实际控制人私人债务的违法行为,关联公司并不实际拥有对上市公司债权的情况下,与关联公司恶意串通签订《债权回转协议》,企图再次通过让上市公司承担债务的方式,以弥补其关于第三方债权无法兑现的损失。该等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4条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


综上,张某通过签订《债权回转协议》不能也不应当重新取得《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权。


(四)最后,承办律师向基层法院说明集团公司破产重整事件不能使得张某自动获得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集团公司破产重整事件是否构成张某在《民事调解书》项下的申请执行时效自动中断是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


张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时效若干规定》”),集团公司于2018年10月被法院裁定破产重整,该事件构成张某在《民事调解书》项下申请执行时效的自动中断。


承办律师则提出诉讼时效中断效果的发生必须存在债权人主动主张其债权的行为。《时效若干规定》第11条所列的八项内容均要求债权人采取主动行动,方可被认定为“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其中,就“破产”而言,法条的表述是“申请破产”,而非“破产”,前者需要有申请行为,后者只是事实状态。因此,仅因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是无法当然地认为债务人(即破产重整企业)的所有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的,债权人也不能以默示的方式自动获得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只有债权人以其债权主动申请债务人破产或主动去申报破产债权,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实践中,任何破产管理人、人民法院审核破产债权申报时,均需对申报债权的时效进行审核,审核的标准均是该债权到申报时间点是否超出诉讼时效,而不是审核该债权到破产案件被法院裁定受理之日。


综上,张某主张本案《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权于2018年10月因集团公司破产重整事件依法自动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点评

(一)关于破产重整事件与时效中断的正确解读





本案涉及破产重整事件对时效中断的正确理解,经仔细研读《时效若干规定》第11条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第19条规定,承办律师认为,现行法律区分破产重整企业为债务人和债权人两种情形,就第三人对破产重整企业享有的债权和破产重整企业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诉讼时效中断规定。


(1)就破产重整企业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而言,法院关于破产重整企业的破产重整裁定的确使得破产重整企业对外享有的债权诉讼时效自动中断,即破产重整企业无需向其债权人主动作出中断时效的相关行为。


(2)就第三人对破产重整企业享有的债权而言,诉讼时效中断效果的发生必须是破产重整企业债权人主动主张其债权的行为,仅因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是无法当然地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即破产重整企业)的所有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的,债权人也不能以默示的方式自动获得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只有债权人以其债权主动申请债务人破产或主动去申报破产债权,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二)对于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不能仅以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仍然需要律师调查举证,向法院还原背后的法律事实和陈述相应的法律关系





无论是基层法院针对上市公司申请执行异议还是中级法院针对张某申请复议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均未对《债权回转协议》以及回转债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等发表审查意见。但基层法院在本案听证程序中,对《债权转让协议B》《债权转让协议A》《债权回转协议》的来龙去脉甚至包括签约场景等细节进行了仔细地询问和核查,并将询问和核查结果以及上市公司和张某各自的意见呈现在《执行裁定书》中,承办律师亦配合法院提交了诸多证据并书面整理了相关文件,以帮助法官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最终使得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在认识到上市公司的确没有侵犯张某利益的基础上,认可上市公司对本案诉讼时效提出的异议成立,并裁定不予执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上市公司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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