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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物登记与公示效力探讨

release time 2020.12.10 author 夏阳

2021年1月1日即将生效的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该规定明确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经登记后对第三人有对抗效力。那么租赁物的所有权在哪儿登记,公示效力如何,成为融资租赁领域的关键。一旦确立,可以降低提供资金融通的主体的交易风险,从而助力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本文从现有的物权登记体系着手,结合融资租赁物登记现状,对融资租赁物权属登记的未来进行展望。



01
我国目前的物权登记体系

我国目前的物权登记体系,采用分类登记模式,即把物区分为动产、不动产以及无形资产[1]分别登记(简称“分类登记”)。参见以下物权登记体系图,可以看到我国物权登记较为复杂:原则上不同类型的物在不同部门登记,但同一物的不同物权也存在不同部门登记的情况。



注:

“中登网”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

“北上重广”指北京、上海、重庆、广州;

“四类动产”指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02
融资租赁物登记现状和司法实践

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的物,理论上其权属登记也应适用物的分类登记。但基于我国物的分类登记制度本身较为复杂及融资租赁交易实践中因转移资产的成本(包括税收成本以及交易时间等)考虑,很多融资租赁物并未按照现有物权登记体系进行权属登记,大多数融资租赁公司会选择在中登网进行融资租赁信息登记,因此就可能产生融资租赁物的实际权属与物权登记体系公示的登记信息不一致的问题。此时,如融资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转移或被设置了权利负担,第三方是否可以主张善意对抗出租人呢?我们先看两个参考案例:


参考案例1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闽民终542号


基本案情

1、2012年12月25日,永正公司与宏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FL2012A002《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永正公司以7952000元的价格先向宏璟公司购得诉争租赁设备,再将诉争租赁设备回租给宏璟公司使用;永正公司向宏璟公司支付货款后,诉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即归属永正公司。

2、2012年12月26日,永正公司在中登网办理了诉争租赁设备融资租赁的信息登记。后宏璟公司违约。

3、2013年12月12日,广发银行福州分行与宏璟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广发闽银授合字第2003号《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由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向宏璟公司提供总额为395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宏璟公司提供了69台机器设备(含二台诉争租赁设备)作为抵押担保,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焦点:广发银行福州分行是否善意取得诉争租赁设备的抵押权?


终审判决结果

广发银行福州分行有权对宏璟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诉争租赁设备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参考案例2

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云民初88号


基本案情

1、2012年8月,招银公司与东源煤电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设备为:汽轮发电机、凝汽式汽轮机、锅炉等包括案涉争议设备在内的六项设备。同年8月28日,招银公司将案涉争议设备在中登网登记。后东源煤电违约。

2、2013年3月14日,东源煤电作为借款人与国开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5310201301100000133《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12月22日,电力公司(为东源煤电100%控股公司,为案涉争议设备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与国开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以案涉争议设备为该借款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2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编号为2015-3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后东源煤电不能归还借款。


焦点:国开行是否善意取得对案涉争议设备的抵押权?


终审判决结果

国开行没有履行其应尽的审查义务,因案涉争议设备抵押给国开行之前已经在中登网上办理融资租赁的信息登记,因此国开行不能就案涉争议设备主张抵押权。


上面两个案例情形很类似,都是中登网进行融资租赁信息登记后租赁物又被质押给银行,造成银行抵押权与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所有权间的矛盾,但判决结果截然相反。我们发现,两个案例的法院说理部分都提到2014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和2014年3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该两份文件在融资租赁领域具有里程碑作用,以下简称为“里程碑文件”)。上述两个案例,以及我们搜索到的其他案例来看,里程碑文件之前,中登网融资租赁信息登记的公示对抗效力仅在部分地区得到认可,比如天津;里程碑文件出台后,中登网融资租赁信息登记的公示对抗效力明显提升,此时如第三人的抵押行为发生在中登网融资租赁信息登记及里程碑文件出台之后,中登网融资租赁信息登记的对抗性会得到司法的普遍支持。



03
融资租赁物登记公示的相关规定与展望

1、部分地方高院的规定

1)2011年天津高院发布《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

“从事融资租赁交易的出租人,应当依照《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简称“通知”)的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将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融资租赁物权属状况,予以登记公示。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登记公示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通知》中所列机构范围内的善意第三人。”

2)2019年上海高院发布《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

“本市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作为出租人(以下简称出租人),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对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租赁物权属状况予以登记。

未依照规定办理登记公示,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其余例外情形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2014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九条: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3、2014年3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第三条:

“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金融出方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和受让等业务时,应当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并登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以避免抵押物、质物为承租人不具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而影响金融债权的实现。”


4、2020年5月颁布的《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5、2020年5月银保监会发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供和查询融资租赁相关信息。”


问题与展望:目前虽然中登网融资租赁信息登记的公示效力从实际操作到司法实践中都得到普遍认可,但2020年颁布的最新的两部重量级法律法规,即《民法典》与《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在对融资租赁物登记的相关规定中,对于中登网融资租赁信息登记的公示效力可谓犹抱琵笆半遮面,虽提到登记对抗的效力,但并未明确登记部门为中登网。如将中登网作为融资租赁物权属统一登记平台,需要在法律法规层面明确规定中登网融资租赁信息登记全国范围内的公示效力。

此外,中登网目前全称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作为融资租赁物权属统一登记平台,动产与融资租赁物的范围冲突有待调整。我们拭目以待!






延伸阅读

登记公示的目的主要是为便于第三人查询,让第三人知晓物的权属状况,从而作为交易的依据,增加交易的安全和便捷。是否所有人都负有中登网融资租赁信息的查询义务呢?我们先看下面一则案例:

审理法院: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9)闽0211民初4854号


基本案情

1、2017年12月11日,厦门三鼎一工贸有限公司(简称“三鼎一公司”)与叶跃辉向百应公司出具一份《说明》,说明登记在叶跃辉名下车架号码为SALSN2F46CA738358、车牌号为闽D××的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三鼎一公司。

2、2017年12月11日,三鼎一公司与张钰向百应公司出具一份《说明》,说明登记在张钰名下车架号码为WP1AA2953FLB09828、车牌号为闽D××的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三鼎一公司。

3、2017年12月12日,百应公司与三鼎一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三鼎一公司将包括上述两台车辆(简称“案涉车辆”)所有权转让给百应公司,之后再租回使用。百应公司于2018年2月22日在中登网做了融资租赁信息登记,登记期限为3年。后三鼎一公司违约,百应公司提起仲裁。

4、2018年10月29日,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仲裁字20180861号《裁决书》,确认了百应公司对案涉车辆拥有所有权,并裁决叶跃辉、张钰配合将案涉车辆过户到百应公司或百应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名下。

5、2018年10月23日,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受理谢恩泉与叶跃辉、张钰民间借贷一案,谢恩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2018年11月1日,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211民初49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案涉车辆。

6、2019年7月26日,百应公司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百应公司不服执行异议裁定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焦点:案涉车辆的所有权是否归属于百应公司?


执行异议一审判决结果

百应公司对案涉车辆不享有所有权,驳回百应公司要求解除案涉车辆查封的诉讼请求。


分析:里程碑文件、天津高院和上海高院的指导意见对查询主体都锁定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如果融资租赁纠纷中主张善意取得的第三人为非银行等金融机构,该普通第三人并没有在中登网查询租赁物权属的义务。相较于专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普通第三人依据车管所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信息进行的交易应得到保护。



[1] 郭升选,郭琦琦.民法典中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立法研究[J].实事求是,2018(03):第90页:法学理论上将物分为无形资产、动产和不动资产,而其中的动产和不动产属于固定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