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原告系网红动画卡通形象猪小屁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起诉李某在拼多多平台销售的毛绒玩具擅自使用了"猪小屁"卡通形象,要求李某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被告辩称其所销售的玩具系从案外人处购得,以此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法院最终以猪小屁卡通形象知名度高,被告未对权利来源进行实际审查为由认定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案例二】:原告系迪士尼米老鼠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义乌某公司销售了侵犯其上述作品著作权的玩具,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上海某处以合理价格购得且防伪标识齐全,无法意识到其为盗版商品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最终认为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仅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案例三】:原告武汉某公司起诉被告上海某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图书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了其文字和美术作品,且要求出版社及销售商嘉兴某公司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嘉兴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法院认为嘉兴公司仅是涉案图书的销售商,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且审查了供货商的主体资质,主观上不具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仅需要承担停止销售涉案图书的法律责任。
本文探讨以下问题:
一、著作权侵权案中销售者能否使用合法来源抗辩?
二、著作权侵权与商标、专利、不正当竞争侵权案中合法来源抗辩的异同?
三、著作权侵权案中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要件和后果。
著作权侵权纠纷中
销售者能否使用合法来源抗辩?
在涉及商品实物交易的著作权侵权案中,作为侵权复制品销售者的被告常以合法来源作为抗辩理由,主张不侵权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以上三则案例可知,著作权侵权纠纷中,销售者是否享有合法来源抗辩权存在争议,至少法院并未明确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在笔者近期处理的上海某法院著作权纠纷案中,法官更是当庭告知,著作权侵权纠纷领域的合法来源抗辩并无法定依据。
合法来源抗辩是善意第三人理论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应用,其逻辑在于如果对商品流通环节的经营者苛以商业因素以外的过高注意和审查义务,将不利于市场交易的进行,不利于保障商业交易的稳定性。因此,从市场角度,赋予流通环节的经营者以合法来源抗辩可以促进商品流通、降低交易成本。
其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
商标法第64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专利法第70条规定,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该等规定明确规定了商标专利案件中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权(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和举证标准在此不再赘述)。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合法来源抗辩制度,但是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主流观点普遍认为,不正当竞争产品的销售者同样能够援引合法来源抗辩。
著作权侵权纠纷中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厘清
著作权法第53条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进一步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应当对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可见,著作权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未出现有关“销售者”的任何规定,仅规定了出版者、制作者的"合法授权"抗辩以及发行者和出租者的"合法来源"抗辩,这就导致著作权领域合法来源抗辩适用的争议。那么,上述规定中的发行者是否包括销售者呢?笔者认为是包括的。
《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6)项规定,发行权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笔者认为,该处的“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并非特指著作权人主张权利的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本身,还包括利用了该作品的全部或者部分后的“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例如就迪士尼公司米老鼠美术作品来说,其发行权的控制范围包括从米老鼠美术作品本身到其衍生品米老鼠毛绒玩具的出售。也就是说,销售属于发行的范畴,销售者属于发行者之一,销售者在著作权法的语境中是可以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的。
著作权侵权纠纷中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效用
即便以上分析解决了合法来源抗辩中销售者主体适格性的问题,著作权侵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还存在其他障碍或者争议,该障碍来自著作权法第53条规定本身的“含糊其辞”。具体来说,商标法和专利法都明确规定了若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著作权法第53条规定,如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则应承担法律责任。也就是说,从该规定属于正话反说,即使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也不当然免除法律责任。而且,即使免除法律责任,该免除的法律责任是仅指赔偿的责任,还是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多种责任呢?该规定也并未明确。从前文三个案例来看,如果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免除责任应该理解为有合法来源的销售者被免除的是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而非还包括其他民事侵权责任。从笔者团队的检索来看【附表】,也印证了该观点,即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仅免除赔偿责任,并非其他侵权责任一并免除。
序 | 案号 | 法院 | 日期 | 观点 |
1 | (2018)黔民终75号 | 贵州高院 | 2018 | 复制品的制作者与复制品的发行者承担的审查义务并不相同,前者须证明所使用的作品具有“合法授权”,后者仅需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林卡公司作为侵权复制品发行者,并不需要审查所售商品是否侵犯第三人著作权,即无需审查该商品上使用的作品是否具备合法授权,但须确保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即保证物权交易真实、商品来源合法,并为此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一审判决的相应表述存有瑕疵,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林卡公司由于未提交证明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任何证据,故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并不能成立 |
2 | (2020)湘02知民初17号 | 株洲中院 | 2020 | 被告石峰区依博汇服装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但由于被告提交了证据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就其侵犯原告作品发行权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
3 | (2020)浙06民终1036号 | 绍兴中院 | 2020 | 本案中,安洁公司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和销售清单,结合蒋乐强对安洁公司购买行为的确认,可以认为安洁公司已初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海啸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据此免除安洁公司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
4 | (2014)筑民三(知)初字第54号 | 贵阳中院 | 2014 | 本案被告提供了供货商贵阳市南明区洪兴百货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主体证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供货商及其经手人签章和签名的送货单,能够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个体工商户蔡国明经营的贵阳市南明区洪兴百货商行向其提供,此外,被告提供的生产者《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亦证明其尽到了销售商的注意义务,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复制品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
本表由路璇律师提供
结论
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因法律规范本身的“含糊其辞”,导致人民法院对合法来源抗辩的裁判标准差异过大,有的审查过于宽松,有的过于严苛,有的主观归责,有的客观免责,但该抗辩理由在实践中予以应用的案例很常见。笔者认为,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两个要件。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所所售产品的来源明确、渠道合法、价格合理,采购和销售符合交易惯例,则可推定其无主观过错(注意:对于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要另当别论)。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销售者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侵权责任中的停止销售、消除影响等责任仍应承担。需要注意的是,在最高院知产庭《裁判要旨(2019)》的第7条裁判要旨指出:“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既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仍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即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情况下的免除赔偿责任,并非销售者可以一分不赔,对于权利人因维权发生的合理费用,销售者仍然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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