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干规定第一条强调,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提供证据。此外,第九条第二款(作伪证)、第十三条(妨碍证据保全)、第十四条(篡改、毁坏证据)、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不提供、提供虚假证据等)反复强调对违反诚信原则实施证据妨碍行为的,应当按照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予以制裁。
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不属于新产品的,原告完成相同产品、方法同一可能性较大以及就方法举证尽到合理努力三方面的举证后,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该规定补充了长期以来,涉非新产品专利制造方法案件中,原被告举证责任承担的争议。
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同时该条强调,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
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为发现或者证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普通购买者的名义向被诉侵权人购买侵权物品所取得的实物、票据等可以作为起诉被诉侵权人侵权的证据。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人基于他人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所形成的证据,可以作为权利人起诉其侵权的证据,但被诉侵权人仅基于权利人的取证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除外。显然,隐名取证不同于陷阱取证,该等证据属于合法证据,可用于侵权指控。
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细化和明确了专利、著作权、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案件中可予以鉴定的专门性问题的范围,包括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现有技术的对应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效果等方面的异同,作品异同,商业秘密非公开性、同一性,技术缺陷,电子数据真实完整性等均可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而且,规定还明确,必要时,征得当事人和法院同意,鉴定机构对部分检测事项可以借力其他机构,以完成鉴定委托。
书证提出令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及证据规则四十五至四十八条有详细规定,若干规定在此基础上将其扩大至所有证据,即不再限于书证。并且强调,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
实践中,实际损失或非法获利是判决知识产权赔偿金的最重要依据,但是哪些证据可以用来证明实际损失或非法获利并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将实务中当事人提供的财务账簿、会计凭证、销售合同、进出货单据、上市公司年报、招股说明书、网站或者宣传册等有关记载,设备系统存储的交易数据,第三方平台统计的商品流通数据,评估报告,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以及市场监管、税务、金融部门的记录等都列为可采证据的范围,用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侵害知识产权赔偿数额。可以说,为加强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最高院在赔偿额计算方面进一步放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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